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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亮律师为当事人胜诉获赔!抓住“附条件承诺”核心,促成法院全额支持佣金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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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亮律师 在线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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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亮律师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精准组织证据(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并阐明法律关系,有力主张了被告所作房屋按揭贷款发放后给付5万元的承诺系合法有效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其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成功帮助原告获得全部5万元佣金及相应利息的判决,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核心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1XXX年12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住霸州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固安县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刘XX,员工。

被告:杨XX,女,1XXX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固安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和刘XX、被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佣金X万元,并以X万元为基数按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原告自购房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X月1X日,原告与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XX公司开发建设的XXX房屋。被告杨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为促成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二被告承诺向原告给付房屋销售佣金X万元。2022年X月2X日,原告支付前述房屋首付款13XX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佣金,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佣金返费协议。被告杨XX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任何渠道销售,我公司与被告杨XX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XX辩称:一、被告杨XX不属于被告XX公司正式员工,属于被告XX公司雇佣的负责对外销售XXX的宣传人员,一旦购房者表达购房意愿,被告杨XX向购房者传达被告XX公司购房政策,购房佣金属于被告XX公司促成房屋销售的营销手段之一,非被告杨XX个人口头承诺内容。二、购房者表达购买意愿后,被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销售孔XX进行对接,最终由孔XX帮助购房者实现购房目的。根据原告诉状可知,原告已经实际从XX公司购得房屋,理应由被告XX公司兑现其承诺的购房佣金X万元及相关利息,与被告杨XX无关。

三、被告XX公司对被告杨XX的雇佣行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购房者购得房屋后,由被告XX公司向证人张XX及被告杨XX发放购房佣金X万元;2.由证人张XX及被告杨XX再向购房者支付X万元佣金。截至目前,证人张XX及被告杨XX未收到被告XX公司承诺原告购房的X万元佣金。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杨XX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杨XX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委托被告XX公司代理销售其开发建设的XXX项目。案外人张XX原为被告XX公司渠道销售。被告杨XX系房屋销售中介,其与张XX系合作关系,被告杨XX介绍购房者成功购房后,以张XX名义向中介公司申请结算佣金,张XX取得佣金后再将部分佣金给付被告杨XX。2022年,原告XX联系被告杨XX咨询购房事宜,被告杨XX向原告介绍XXX房屋,并承诺原告所购房屋按揭贷款发放后另给付原告X万元。2022年X月2X日,原告认购XXX房屋(建筑面积X1.0X平方米)。次日,原告给付XX公司前述房屋首付款13XX3元。2023年X月1X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XX公司开发建设的XXX房屋(建筑面积X1.0X平方米),房价款XX3XX3元(其中首付款213XX3元、XX按揭贷款XX万元)。后,原告向XX申请了前述房屋按揭贷款XX万元。2023年X月,XX已发放原告申请的前述房屋按揭贷款。后,原告向被告杨XX索要其承诺的X万元未果,故此诉至法院。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收据,被告杨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照片,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在向原告介绍房屋时,承诺原告所购房屋按揭贷款发放后另给付原告X万元,系被告杨XX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XX该民事法律行为系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附条件为原告所购房屋按揭贷款发放,并非其实际取得佣金,所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杨XX该民事法律行为已生效,其应按承诺给付原告X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杨XX给付X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辩称,返还佣金X万元系被告XX公司向购房者作出的承诺,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其实际取得佣金后再给付原告X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从原告角度讲,被告杨XX在向原告介绍房屋、计算房价款时已为原告扣除该X万元,其并未明确表明佣金可能结算不及时、不能按时给付原告X万元等情况,该X万元为既得款项亦是原告考虑购买案涉房屋的重要条件之一,被告杨XX为促成原告购得房屋,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原告所购房屋按揭贷款发放后即可获得该X万元,并不构成重大误解;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杨XX该意思表示构成重大误解,原告自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发放后便多次向被告杨XX催要X万元款项,本案中被告杨XX作出该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系其本人提交,且在案件中聘请了专业律师,其应当已知道撤销事由,但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消灭,故对被告杨XX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XX逾期给付原告X万元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XX自其购房之日起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杨XX作出的意思表示所附生效条件为原告所购房屋按揭贷款发放,逾期利息应自按揭贷款发放后起算,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XX按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0%支付自2023年X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X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间纠纷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万元,并以X万元为基数按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0%支付自2023年X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X0元,减半收取X2X元,由被告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 1970-01-01
  •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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