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1XXX年10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王XX(实习律师),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X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XXX。
原告XX与被告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教育)、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教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教育咨询费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
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X.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X年X月初,原告XX通过被告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业务员王XX了解到,被告可提供副高级职称咨询服务。经沟通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2X年X月X日签订了《职称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202X年副高级工程师职称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分两期支付教育咨询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签订协议时支付10000元,七月份网报后查到网报信息时补交剩余10000元。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受国家政策影响评审周期设为两年,如果乙方未通过评审,甲方退还乙方所交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X年X月X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于202X年X月1X日分两笔(每笔X000元)向被告支付剩余10000元,共计支付20000元。然而,被告未能在约定周期内完成服务内容,协议书所约定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业务员王XX、法定代表人XX沟通,要求被告依据协议约定退还全部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拒不履行退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教育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XX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XX教育的员工王XX建立微信联系,二人微信往来内容记载:王XX微信称XX教育为原告代理申报副高级职称,向原告发送自己和XX身份证复印件、XX教育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称XX教育系正规公司,肯定能办下来。王XX应原告要求将《职称代理申报协议书》发送给原告,并承诺邮寄上述合同。202X年X月X日,王XX问原告是否收到合同,原告回复收到。王XX将付款二维码发送给原告,原告通过二维码向XX教育支付10000元,并发送支付截图。202X年X月1X日支付10000元,并将支付截图发送给王XX。后王XX告知原告202X年职称没有过审,并称人社厅厅长挨查了,有些东西不敢操作。202X年12月1X日,原告告知王XX退款。202X年X月1X日,王XX将XX微信名片推送给原告,告知原告是法人微信。202X年X月20日,XX通过原告微信,双方微信记载:XX要求原告发送付款截图,原告将截图发送XX,原告催问XX何时退款,XX承诺“尽快给您安排。”202X年X月2X日至同月2X日,原告向XX多次催要退款,XX回复称公司资金有点问题、需筹措资金、等一段时间。上述款项至今未退。
原告提交其与XX教育在202X年X月X日签订的《XX教育职称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XX教育向原告有偿提供202X年副高级职称代评服务事宜,原告需在签订本协议时向XX教育支付教育咨询费10000元,七月份网报后查到网报信息补交教育咨询费10000元。
另查,被告XX系XX教育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XX教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专业职称的评定,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职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被告有偿为原告办理职称,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扰乱职称评审秩序,原被告签订的《XX教育职称服务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XX教育收取原告2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培训,XX亦承诺退款,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XX系XX教育唯一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通过不合法程序进行职称评定,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XX20000元;
二、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款账户:户名:XX,开户行:XXX,账号: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X0元,由被告廊坊市XX公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