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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亮律师精准代理,二审成功维持数百万货款代位追偿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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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债权代位权纠纷二审中,赵孟亮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应对了上诉方提出的多项事实与法律争议。他通过扎实的证据组织与清晰的法律论证,有力维护了一审关于债务到期、结算金额确定以及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等关键事实的认定。其代理意见获得二审法院支持,最终成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廊坊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X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X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上诉人廊坊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商贸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202X年X月,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原告累计向第三人供应XX岩XX石货款总计3,XX2,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分供工程结算书》内的《分供结算确认单》明确载明“总包单位盖章后生效”,但总包单位栏没有总包单位盖章确认;《分供结算汇总表》备注“本结算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不再做任何调整,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项目章无效”,但总包单位未盖章,签字人也非主合同附件三第三人出具的《有权签字人授权书》授权的刘XX。虽然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予以认可,但其认可行为明显是为逃避案涉债务与被上诉人进行的恶意串通行为,不能以此排除该证据的明显瑕疵。因此,在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瑕疵进行补强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结算事实及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均已到期且确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即《买卖合同》第X.X条明确约定“买方办理结算手续后,根据买方资金状况进行支付。若因业主原因导致计价款滞后,买方可延迟付款。”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赋予了第三人可以不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权利,即使第三人逾期付款,上诉人也无权要求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其付款,因此就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而言,不存在债权到期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X.3条约定,工程结算款的支付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达到了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基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均已到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是否具有足额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并不影响原告代位权的行使”的事实不清。第三人如果具有足额清偿被上诉人债务的其他财产,则无论第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是否提起诉讼或仲裁,均不影响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在此前提下如果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代位权必将造成当事人对诉权的滥用,不但不能节约诉讼成本和资源,相反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这与设定代位权的立法本意明显相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一审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具有怠于向上诉人行使权利且该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实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系统企查查显示,第三人是一家由国务院国资委全资设立的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实控、实缴注册资本100亿元,年营收逾1,000亿元的特大型国有企业,其不可能因未向上诉人积极主张债权而导致其无力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仅13X.2万元的货款(如有)。代位权行使应当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必要性主要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被上诉人为实现案涉债权完全可以通过直接起诉第三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直至通过执行程序以达到债务清偿的目的。被上诉人未经审判和执行程序,第三人的财产状况属于未知状态,若第三人自身有可支配的足以清偿被上诉人债务的资产,被上诉人应当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自身财产,自然影响不到其债权的实现,因此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行使代位权明显不具有必要性。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XX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分供工程结算书、交易明细等证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等证据,均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结算。现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债权,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债权均已到期且确定,现上诉人仍然欠付原审第三人工程款近1.X亿元,原审第三人仍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3X2,000元,但对该工程款未提起任何诉讼和仲裁,原审第三人怠于行权的行为已影响到被上诉人合法债权的实现,因此被上诉人享有行使代位权的权利。

XXXX公司述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并未要求我司承担责任,不发表其他意见。

XX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X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X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XX路(城区段)拓宽改造工程项目XX岩XX石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XX岩XX石,用于XX公路永清县城区段拓宽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202X年X月,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原告累计向第三人供应XX岩XX石货款总计3,XX2,000元,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0元,尚欠1,3X2,000元未付。另查明,案涉XX路(城区段)拓宽改造工程项目系第三人于2022年2月X日从被告处承包,2023年X月1X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被告与第三人竣工结算,审定第三人的工程款总计1XX,XXX,13X.1X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X0,000,000余元,剩余工程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XX路(城区段)拓宽改造工程项目XX岩XX石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采购清单、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分供工程结算书、账户交易明细、付款承诺书、中标通知书、发票,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XXXX公司购买原告XX商贸公司XX岩XX石,用于被告XXX公司发包给第三人的XX公路永清县城区段拓宽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结算,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均已到期且确定,第三人未就对被告的债权提起诉讼或仲裁,影响到原告对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属于第三人的责任财产,第三人是否具有足额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并不影响原告代位权的行使。被告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不具备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性条件等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XX公司货款1,3X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X公司提交起诉状一份,证明第三人在一审判决后的二审期间将已上诉人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总包工程款。第三人已经以诉讼的方式就案涉工程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其一审诉请应予驳回。被上诉人XX商贸公司质证意见:起诉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不符合民诉法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起诉状没有时间、日期,据我方核实是在本案起诉且一审判决之后发生的,因此不影响被上诉人实施诉权。二审法院即便已经立案也会考虑到本案在先,将案涉工程款予以扣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结算(原审第三人XXXX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亦主张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XX,XXX,13X.1X元,XXX公司尚欠工程款1X3,XXX,13X.1X元),与被上诉人XX商贸公司陈述基本相符。

结合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债权,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债权均已到期且确定,因原审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已影响到被上诉人合法债权的实现,因此被上诉人享有行使代位权的权利。虽在本案一审结束后XXXX公司就XXX公司欠付工程款提起了诉讼,但上述情形不影响本案中对原审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另案审理中可将本案确认的相应数额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结算事实及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确认第三人具有怠于向上诉人行使权利且该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属于证据不足,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廊坊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X,32X元,由廊坊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1970-01-01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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