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席XX,男,1XXX年1月1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XX,男,1XXX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X。
被告:左XX,女,1XXX年X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X。
原告席XX与被告罗XX、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2X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高XX到庭参加诉讼,罗XX、左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XX、左XX向席XX支付21X,X10元;2.判令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罗XX、左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2X年X月3日至202X年X月X日,席XX与罗XX、左XX建立买卖关系。席XX为罗XX、左XX提供猪肉,罗XX、左XX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罗XX、左XX尚余21X,X10元货款未支付且经席XX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罗XX、左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XX、左XX在XXX农贸市场从事贩卖猪肉生意。2020年X月起,罗XX、左XX通过微信自席XX处订购猪肉。罗XX、左XX与席XX合作方式为,罗XX、左XX订货前一晚通过微信告知席XX,席XX将订购的肉类送至XXX农贸市场,罗XX、左XX通过微信结账。202X年X月X日,席XX与罗XX对账,罗XX、左XX共欠席XX21X,X10元席XX为证实己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罗XX、左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各一份。另查,罗XX与左XX于200X年2月1X日登记结婚,202X年1月2X日离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罗XX与左XX席XX提交的微信记录等能够证实罗XX与左XX共同经营肉类销售业务,且席XX与罗XX、左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能够证实罗XX、左XX欠款的事实。罗XX、左XX欠款后经催要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席有亮主张货款21X,X1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XX、左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席XX货款21X,X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XX元,保全费1,XXX.0X元,合计3,XXX.0X元(席XX已预交),由罗XX、左XX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XX;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XX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