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廊坊市X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XXX。
法定代表人:朱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20XX年X月1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XXX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XX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案XX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XX的全部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24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24年12月3日,被告擅自离职。同日被告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没有过错,被告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擅自离职,并将劳动合同偷走,恶意提起诉讼,仲裁错误,应驳回被告XX的全部请求。
XX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将劳动合同偷走与事实不符;2、原告主张已为被告足额缴纳社保与事实不符;3、原告主张被告擅自离职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XX于2024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廊坊市XX公司,岗位设计师,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4X00元,转正后X000元,原告于2024年12月3日上午11时左右要求XX补签劳动合同时,XX未签署直接离开原告公司。
当日,被告因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克扣工资)向原告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2024年11月份工资X000元未发放。
原告为被告缴纳2024年X月至2024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缴纳的12月份社会保险中包含: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313.X4元、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133.X2元。
原告因被告违反公司管理及考勤制度在原告公司内部进行了X次通报:2024年X月至2024年12月,XX存在监管失职、报假账、未按时交监控表、公车私用、工作时间撰写个人小说、睡觉、请假后打卡、擅自离岗问题被公司通报处理。
XX提交的2024年X月至10月工资条载明因考勤、请假、未交监控表、休假打卡等问题被扣减小部分工资。查明:XX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工资为X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转账记录、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完税证明及缴费明细、通报(X份)、证人证言(XXX)、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医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X-10月份工资条、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快寄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XX自2024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因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定双方自2024年4月22日至2024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XX拒绝签订,故XX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24年X月至X月的社会保险,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被告为此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属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被告工作时间X个多月,离职前月工资X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个月*X000元/月=X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发2024年11月工资的问题,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2024年11月工资为X000元,原告主张未发放工资应扣除其为被告缴纳的2024年12月社保费,被告12月3日已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仍为被告缴纳社保费,原告存在过错,单位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4年11月工资为:X000元-313.X4元-133.X2元=4XX2.X4元。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克扣工资2X4元,原告对员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处罚,属于公司经营自主权的体现。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廊坊市XXX广告有限公司与XX自2024年4月22日至2024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廊坊市X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XX支付经济补偿金X000元;
三、原告廊坊市X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XX支付2024年11月份工资4XX2.X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00元,由原告廊坊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