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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代理原告成功追索工程款21万余元及利息,法院认定“先票后款”不得对抗根本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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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识别被告“先票后款”抗辩的法律实质,付款义务与发票义务并非对等给付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破坏其主张“先票”权利的基础。通过清晰的诉讼策略与严谨的证据组织,成功说服法院摒弃机械司法,判令被告支付全款。同时,通过严格质证,击破被告不实的维修费主张,为客户挽回损失并节省了诉讼成本

案件详情

判决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XX

判决时间: 2026年5月

代理方: 原告

代理律师:陈兵兵

一、 案件详情

2021年4月,南京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或“节能公司”)与江苏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或“建筑公司”)签订《南京某医院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采购与安装工作,并对付款节点、保修期、发票开具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4.4条约定“先票后款”,即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的采购与进场施工。2023年1月3日,双方共同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工作,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511415.5元。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虽载明存在“2组集热器无法正常运行”的遗留问题,但同时明确处理意见为“正常运行后,维保期2年”。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为38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21年5月24日92000元、2021年12月20日92000元、2022年1月12日两张各100000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299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

二、 我方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2415.5元;

2.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97073.0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算;以15342.4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3.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 案件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基本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1. 工程款本金支持: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415.5元。法院认定,双方已于2023年1月3日完成结算,结算价511415.5元,扣除已付款299000元,欠付金额明确。

2. “先票后款”抗辩不成立:针对被告提出“仅开具384000元发票,故仅需再付85000元”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对已开具发票对应部分工程款未足额支付,其行为已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拒绝其“先开票”的抗辩主张,并要求支付全部欠付款项。

3. 维修费抗辩不成立:因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不明,付款凭证指向案外自然人与第三方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证明系因案涉工程维修产生费用,且未证明已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维修而原告拒绝,故法院未采纳其扣除14000元维修费的主张。

4. 利息计算调整:法院对利息计算基数与起算时间进行了调整,判决:以85000元(已开票未付款部分)为基数,自结算次日(2023年1月3日)起算;以127415.5元(未开票部分)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6年3月3日)起算,均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5. 诉讼费承担:案件受理费5086元、财产保全费1582元,合计6668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四、 案件总结

本案为典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先票后款”条款的法律效力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反索赔。司法实践中,“先票后款”常被付款方作为拖延付款的“挡箭牌”。我方立足《民法典》基本原理,主张付款义务是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或从合同义务。当付款方已出现违约拒付行为时,其自身已不正当地促成“先票”条件不成就,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法院最终采纳该观点,未机械适用“先票后款”条款,有效保护了施工方的主要债权。同时,对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法院对举证责任提出了严格标准,要求主张方必须提供充分、清晰的证据链,这体现了对施工企业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

五、 律师价值

本案中,代理律师精准识别被告“先票后款”抗辩的法律实质——付款义务与发票义务并非对等给付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破坏其主张“先票”权利的基础。通过清晰的诉讼策略与严谨的证据组织,成功说服法院摒弃机械司法,判令被告支付全款。同时,通过严格质证,击破被告不实的维修费主张,为客户挽回损失并节省了诉讼成本,充分体现了律师在建设工程纠纷中维护债权人核心利益的诉讼价值。


  • 2026-05
  •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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