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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宋X诉某环保科技公司、张X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发回重审)赤峰律师曲珊律师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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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精准锁定适格被告、厘清交易主体、刺破公司面纱、实现全额回款与连带责任的核心诉讼价值。

案件详情

石X、宋X诉某环保科技公司、张X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发回重审)

一、基本案情

2023年4月,原告石X、宋X与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购买3A白片、蓝白片等货物。经被告于X(公司业务人员)指示,石X、宋X先后向被告张X(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被告齐X(公司出纳)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507,204元。后该公司仅供货价值1,136,591元,剩余货款未退还。

此外,石X、宋X还依于X请求代为购买瓶砖,垫付砖款143,700元及运费6,400元。同时,在于X指示下,二人参与多笔款项的转入转出,其中一笔15万元转账后仅返还14万元,尚欠1万元未还。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及相关个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于X个人,原告不服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二、代理策略

核心策略一:多名被告一并起诉

本案中,原告代理律师曲珊采取将张X、某公司、于X、孙X、齐X等多名被告一并起诉的诉讼策略,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查明案件真实交易主体

案涉交易中,原告系按于X指示将款项支付至张X、齐X个人账户,而张X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齐X为公司出纳,孙X曾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各方之间相互推诿,原告客观上无法明确究竟谁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通过将全部关联人员列为被告,可借助诉讼程序迫使各方到庭陈述、举证,厘清各自角色与责任归属。

2.利用各被告之间的“相互攀咬”揭示事实真相

在原一审中,各被告曾出现相互推责、陈述矛盾的情形(如公司否认与于X有关联、于X自称中间商、张X称不认识原告等)。原告代理人预判,将各方一并起诉后,被告之间为自保可能产生利益冲突,进而暴露出真实的交易安排、资金流向和责任主体。事实证明,发回重审后,法院依据原二审庭审中张X等人的陈述,认定了于X系公司业务员、张X系实际控制人等关键事实。

3.防止被告虚构事实、推脱责任

若仅起诉公司或某一名被告,其余关联人员可能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出庭,或相互串通将责任推给某一无财产的个人(如原一审中于X被认定承担责任)。通过将所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列入被告名单,可有效压缩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虚构事实的空间,确保真正有清偿能力的主体(如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无法逃避责任。

4.为认定人格混同、主张连带责任奠定基础

原告代理律师已初步掌握张X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等线索,但缺乏充分证据。通过将张X、齐等收款账户主体列为共同被告,可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其银行流水、公司账册等证据,进而主张《公司法》项下的人格混同连带责任。最终法院采纳该主张,判决张承担连带责任。

5.程序上便于全面追责、避免遗漏

一并起诉所有关联人员,可避免因诉讼主体遗漏而导致的程序延宕或另行起诉的诉累,实现“一案解决全部争议”,提高诉讼效率。

核心策略二:以真实交易关系为核心的追责方案(重审阶段)

1.重新定位合同相对方主张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并非于X个人,而是被告公司。理由包括于X无赚取差价空间、公司认可于X为业务员、货款最终进入公司控制人账户等;

2.主张公司承担责任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欠款本金530,713元及相应利息;

3.主张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关于人格混同的规定,要求实际控制人张X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排除无关人员责任主动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避免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影响案件焦点;

5.证据重组与补强重点提交公司工商信息、银行流水、原二审庭审笔录中张X等人的陈述,证明公司实际控制关系及收款账户的混同使用。

、法院采纳观点

法院在重审中全面采纳了曲珊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

1.合同相对方认定为公司法院认定于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公司;

2.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判决公司给付原告款项530,713元及相应利息;

3.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张X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构成人格混同,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张X承担连带责任;

4.排除于X、孙X、齐X的个人责任认定于X、齐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孙X未实质参与,均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于2025年作出(2025)内0402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

1.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X、宋X款项530,713元;

2.利息计算方式:以370,613元(未发货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8月30日起,按同期LPR加计50%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以160,100元(垫付砖款、运费及欠款)为基数,自2024年8月30日起,按同期LPR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3.被告张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4.驳回原告对被告于X、孙X、齐X的诉讼请求;

5.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被告公司及张X负担。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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