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诉洪X、杜X、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9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洪X、杜X(夫妻关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洪X向银行贷款73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30年,年利率4.4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洪X、杜X以其所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某房地产公司为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9月1日发放贷款。洪X偿还本金167,207.02元、利息190,475.92元后,自2024年8月1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25年1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562,792.98元、利息10,279.03元,本息合计573,072.01元。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洪X、杜X偿还欠款本息,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珊律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出庭应诉。
二、代理策略*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珊律师提出以下诉讼方案:
1.核心抗辩思路:主张原告已就案涉房产取得抵押权优先受偿权,某房地产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应予解除,无需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主张在建筑物首次登记已办理、预告登记未失效的情况下,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设立,原告可直接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3.事实支撑:举证证明某房地产公司已于2022年7月22日取得涉案商品房不动产首次登记证明单,并已尽到通知购房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但因购房者未予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尚不具备;
4.预告登记未失效: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失效情形为“债权消灭”或“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本案中,因购房者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正式抵押登记条件尚不具备,预告登记仍然有效,不受90日期限影响;
5.顺位责任抗辩:如法院认为抵押权不当然免除保证责任,则应判决原告先就抵押房产实现债权,并明确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后享有对洪X、杜X的追偿权。
三、法院采纳观点
法院全面采纳了曲珊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
1.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设立: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二条,某房地产公司已于2022年7月22日取得涉案商品房首次登记证明单,预告登记的财产与首次登记财产一致,且预告登记不存在失效情形,故原告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2017年8月2日)起设立;
2.认定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因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抵押优先权,某房地产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应予解除,无需对洪X、杜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于2025年作出(2025)内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1.被告洪X、杜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2,792.98元,支付截至2025年1月6日的利息10,279.03元,本息合计573,072.01元,并以本金562,792.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5年1月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
2.如洪X、杜X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洪X、杜X所有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XXxxxx号房产(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驳回原告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4.案件受理费4,781元、保全费3,041元,由被告洪X、杜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