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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宗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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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举证物权登记、离婚财产分割事实及债务性质,成功认定当事人享有合法物权,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保全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

案件详情

李X诉宗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宗X与第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2025)内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认定王X向宗X的借款系王X个人债务,判决王X偿还宗X借款本金179,474元及相应利息,同时驳回了宗X对李X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王X未履行义务,宗X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2025)内xxxxxxxx号案件。

2025年6月23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李X名下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皇家帝苑小区xx号楼xx号车库。李X对该查封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法院于2025年8月11日作出(2025)内xxxx执异xxx号执行裁定,驳回李X的异议请求。李X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珊律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

二、代理策略*

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珊律师提出以下诉讼方案:

1.核心抗辩思路:主张案涉车库登记为李X单独所有,李X系案涉车库的唯一产权人,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不应执行该车库;

2.夯实物权依据:提交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证明案涉车库登记在李X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系确定产权人的法定依据;

3.提交离婚协议:证明李X与王X已于2023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车库归李X所有,该协议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效力;

4.实际占有使用:提交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电费收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自2023年起李X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库,车库与李X的住宅系同一小区的配套用房,车辆管理系统亦录入李X的车辆信息;

5.引用生效判决:援引(2025)内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认定王X对宗X的债务系王X个人债务,与李X无关,且该判决作出时间(2025年3月10日)晚于李X与王X离婚时间(2023年11月10日)一年半以上,案涉车库早已不再是王X的责任财产;

6.反驳恶意转移财产主张:针对宗X提出的“李X与王X恶意转移财产”的抗辩,指出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三、法院采纳观点

法院全面采纳了曲珊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

1.认定李X为案涉车库所有权人:案涉车库自购买即登记在李X名下,离婚协议约定归李X所有,权属登记情况与协议约定一致,应认定李X自离婚协议签署之日起即取得车库所有权;

2.认定债务系王X个人债务:生效判决已认定王X对宗X的债务系王X个人债务,与李X无关,且该判决作出时案涉车库已因离婚协议约定不再成为王X的责任财产;

3.认定李X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李X对案涉车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阻却执行的理由成立;

4.驳回恶意转移财产主张:宗X主张李X与王X恶意转移财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纳;

5.判令不得执行案涉车库:支持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于2025年作出(2025)内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

1.不得执行原告李X所有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皇家帝苑小区x号楼xx号车库;

2.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宗X负担;

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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