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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受伤货车司机,在已获第三方赔偿后,成功向雇主追偿剩余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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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律师精准适用法条,主张雇主未尽安全培训义务的过错责任;有效衔接前序诉讼,直接引用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避免重复举证鉴定;成功论证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可并存,突破对方“择一”抗辩。最终为雇员在已获第三方赔偿基础上,进一步争取到雇主10%的赔偿责任,维护劳务提供者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原告A受被告B雇佣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某年某月某日,A按被告安排驾驶货车前往天津某公司装运某货物。装货过程中,因某公司工作人员吊车操作失误,吊运中的某货物与A发生碰撞,导致A从车上跌落受伤。经医院诊断:左内踝闭合性骨折、左足距骨外缘皮质骨折、左小腿及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A先向直接侵权人(某公司)提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定A各项损失共计275,466.51元,并判令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A自行承担20%)。此后,A认为雇主B未尽到安全教育培训及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义务,存在过错,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要求B对剩余20%损失(约55,847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B辩称:事故系某公司操作不当造成,该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工作:

律师接受原告A委托后,围绕案件核心争议开展了以下工作:

梳理法律关系,明确雇主责任依据

律师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关于个人劳务关系的规定,指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雇主B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提供安全工作环境、提示安全风险的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整合前后两次诉讼的事实与证据

律师将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侵权诉讼(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损失总额、责任比例、赔偿金额等作为本案的基础事实,避免了重复鉴定和举证。同时,强调原告已从直接侵权人处获得80%赔偿,本案仅就剩余20%部分向雇主主张,不存在重复获赔问题。

论证雇主过错的具体表现

律师指出:原告系接受被告安排前往某公司装货,被告明知装货环境存在一定危险性,却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安全教育培训,未提供安全帽、防滑鞋等基本劳动保护用品,也未提示装货过程中的潜在风险。被告的消极不作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应对被告的抗辩理由

关于“劳动关系另案诉讼”:被告曾主张原告同时向沧州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律师在原告决定撤回该案后,及时向法庭说明并提交撤诉材料,消除了程序障碍。

关于“直接侵权人已赔偿”:律师强调雇主责任与侵权人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基础,可以并存。原告已向侵权人主张80%责任,剩余20%并非原告自身过错(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自担20%),但原告认为雇主亦应承担其中一部分。法院最终认定雇主承担10%,原告自担10%。

合理计算诉讼请求

原告原主张剩余20%损失(约55,847元)由雇主承担,法院结合过错程度酌情调整为10%(27,546.65元)。律师尊重法院裁量,未坚持过高请求。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无异议);

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举证证明已尽到安全培训及安全提示义务,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危险环境中未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

综合受伤过程、环境及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总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

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总损失为275,466.51元;

判决: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A27,546.6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元、保全费579元,原告负担384元,被告负担374元。

律师心得: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特点在于原告已向直接侵权人索赔并获得部分赔偿,再向雇主主张剩余损失。办理此类案件有以下几点体会:

《民法典》第1192条是劳务关系下受害人向雇主索赔的核心依据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雇主是否尽到安全培训、劳动保护、风险提示等义务,是认定雇主过错的关键。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法院据此认定其承担10%责任。

前后诉讼的有效衔接可以避免重复劳动

原告在先前的侵权诉讼中,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了伤残等级,法院生效判决亦认定了损失总额和责任比例(原告自担20%)。律师在本案中直接引用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需重新鉴定或逐项举证,大大简化了诉讼进程。

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可以并存

被告抗辩称“直接侵权人已赔偿,雇主不应再赔”。律师指出:侵权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雇主承担的是基于劳务关系的过错责任,二者法律基础不同,并非择一关系。法院最终支持了雇主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未采纳被告的“补充责任”抗辩。

雇员自身过错的认定需结合具体工作环境

法院认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危险环境中未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这提示律师在代理原告时,应充分准备证据证明雇主未提供安全培训及保护措施,以削弱“雇员自身过错”的比例;同时也要向当事人说明,法院可能认定其自身存在一定责任。

诉讼请求的设定应留有法院裁量空间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剩余20%损失的100%(即55,847元),法院最终调整为总损失的10%(27,546.65元)。律师在设定请求时,可以在法律和事实允许的范围内提出合理主张,同时尊重法院根据过错程度进行的综合裁量,避免因请求过高而导致当事人产生不切实际的预期。

本案的胜诉,帮助受伤雇员在已获第三方赔偿的基础上,进一步向雇主追回了部分损失,体现了劳务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约束力,也为类似“第三方侵权+雇主过错”竞合情形下的索赔提供了实践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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