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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钟XX、芜湖XX公司、徐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XX,男,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钟XX、芜湖XX公司(简称:XX公司)、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繁民一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方正、李XX,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钟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在一审中诉称:钟XX通过徐XX介绍,2012年7月27日向孙XX借款600000元,其中现金39000元,56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钟XX。钟XX向其出具了借条,XX公司和徐XX均在借条上盖章签字提供担保,该债务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一、判令钟XX、XX公司、徐XX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徐XX在一审中辩称:钟XX向孙XX借款是事实,但徐XX只是在场的见证人。是孙XX要求将在场人划掉改为担保人,对徐XX来说是误解。孙XX一直保证签字不会和徐XX有关,徐XX也不知其担保意思。徐XX在其中只是起到穿针引线的作用,没有享受权利也不应当承担义务,故徐XX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7日,钟XX因资金周转向孙XX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壹个月,未约定利息。XX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场人徐XX签字予以证明,钟XX催讨未果,导致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钟XX向孙XX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孙XX要求钟XX归还借款,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孙XX要求被告芜湖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徐XX作为在场人在该借条上在场人处签字,应是在场的证明人,而将在场两字划痕改为担保,不符合书面合同的形式要件,并不能证明是徐XX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法律关系不成立。现孙XX要求被告徐XX承担担保责任,不予采信。审理中,钟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XX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XX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孙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钟XX负担。


孙XX上诉称:一、徐XX将在场人改为担保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主张逾期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另查明:徐XX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是自己将“在场人:徐XX”更改为“担保人:徐XX”,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主合同上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徐XX在主合同上将“在场人”改为“担保人”,保证合同成立,因未注明担保方式,徐XX应当对主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XX上诉要求徐XX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对该项是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二、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未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借款人钟XX与出借人孙XX约定了还款期限,钟XX在一审诉请自还款日2012年8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孙XX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3)繁民一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孙XX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三、被上诉人芜湖XX公司、徐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被告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国XX



书记员 罗 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2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 2013-12-30
  •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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