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与池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池州XX公司(以下简称炉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炉料公司球磨机需要更换齿轮、底脚和进口料,炉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打电话找到朋友池州XX公司的程XX,请他介绍人员来完成更换,程XX联系了铜陵县的伍XX。伍XX与吴XX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5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就更换球磨机、底脚、进口料的价格达成协议,总价款28000元。王X由伍XX安排更换球磨机齿轮,2014年4月23日,王X在修理球磨机时,因螺丝断裂,致球磨机端盖处大齿轮倾倒,砸在王X身上。当日王X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上臂不全离断伤伴毁损;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两肺弥漫性变;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双下肺实变不张;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炉料公司支付了王X的治疗费用。王X因确认劳动关系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4日,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仲裁字(2014)02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驳回王X的仲裁请求。


原审认为:王X的工作地点虽然在炉料公司,但原告王X不能提供受被告单位劳动管理、由被告单位发放工资的证据。从吴XX与伍XX的短信内容可知,炉料公司就球磨机更换齿轮、底脚、进口料与伍XX达成协议,总价款28000元。伍XX找了王X、钟某某、王XX共同从事球磨机更换齿轮工作,王X受伍XX管理,在工作中受伤。炉料公司提供施工材料及设备,伍XX组织人员施工,交付完工后由炉料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伍XX与炉料公司应为承揽关系。王X与炉料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故王X的诉请不予支持,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王X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炉料公司聘请上诉人王X为其维修球磨机,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炉料公司通过伍XX介绍,请伍XX找人帮其维修球磨机,武伍XX遂找到王X等四人一起到炉料公司,由炉料公司提供设备,炉料公司支付每人每月7000元工资并包吃住。王X等四人在炉料公司的工作直接受炉料公司指挥,本起工伤事故即是应炉料公司的要求,不合规矩使用千斤顶导致。因此,王X与炉料公司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二、炉料公司与伍XX之间不是承揽关系。炉料公司与伍XX之间的短信内容只能证明请伍XX帮助炉料公司找人维修球磨机,并不能证明炉料公司所说的承揽关系,退一步说,即使王X受伍XX管理,因伍X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亦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样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这些规定可知,因伍X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王X与炉料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炉料公司是王X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三、从依法规范用工、分配社会责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应当认定王X与炉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炉料公司作为发包方,既没有审查承包人用工主体资格,也没有对承包人的用工进行监督,因此,炉料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法律责任,而认定王X与炉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是保护劳动者的需要,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综上,王X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王X的一审诉讼请求。


炉料公司答辩称:炉料公司通过与伍XX协商,将维修球磨机的工作交给了伍XX,并约定好了总价格。至于伍XX是自己一个人还是他再找其他人来完成这项工作,炉料公司不干涉。王X系伍XX雇请,炉料公司与王X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没有协商也没有报酬给付的关系。约定的维修价款支付给伍XX。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王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X提交了池州市贵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池州XX公司“4.23”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理的请示》的文件一份。该文件附有《池州XX公司“4.23”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稿。王X提交该证据意在证明:1、伍XX不具备维修工作的相应资质;2、炉料公司没有对承包人的工作资质进行审查。


炉料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文件所附报告已证实炉料公司联系到伍XX,以2.8万元的价格约定由伍XX负责将球磨机修理好。伍XX找到王X、王XX、钟某某,请他们一起修理球磨机,而且除钟某某外,其他三人均取得焊接切割特种作业资格证。该报告并未认定炉料公司将维修工作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完成,报告只是对各方的事故安全责任进行认定。从报告调查的情况看,炉料公司与伍XX之间是承揽关系。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系管理机关对本案所涉事故的调查及责任认定意见,并未对有关资质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做出认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伍XX等人不具备相应工作资质,也不能证明炉料公司是否应对伍XX等人的工作资质进行审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王X与炉料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炉料公司负责人吴XX与伍XX的短信内容可以证实炉料公司就球磨机更换齿轮、底脚、进口料与伍XX达成协议,约定总价款为28000元。伍XX与炉料公司达成协议后,找了王X、钟某某、王XX共同从事上述球磨机更换齿轮等工作。王X认为与炉料公司达成每月7000元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且与炉料公司和伍XX商定的维修价格相矛盾,因此,王X上诉认为与炉料公司约定每月工资报酬为7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王X认为,炉料公司将维修业务交由伍XX个人承包经营或是将该维修业务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伍XX,对伍XX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炉料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个人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很显然,伍XX与炉料公司之间不是个人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所指的是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本案不存在将承包业务转包的情形,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同样,伍XX承接的球磨机更换齿轮、底脚、进口料工作亦不是炉料公司的某项工程或经营权,因此,不能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来认定王X与炉料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基于上述理由,王X认为应由炉料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王X受伍XX管理并由伍XX安排具体工作、支付报酬。因此,炉料公司与王X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XX


审 判 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查XX



书 记 员  胡XX


  • 2015-03-20
  •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