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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XX公司与铜陵市五松山XX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铜中民二终字第000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五松山XX,;。


法定代表人:包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铜陵XX公司(以下简称XXX)诉被上诉人铜陵市五松山XX(以下简称五松山XX)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的法定代表人谢XX、委托代理人方正;被上诉人五松山XX的法定代表人包XX、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铜陵市五松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五松山XX(剧场大厅、观众厅、舞台、化妆室、2楼办公室及2、3层贵宾室);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及水电费568405.86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供《联营合同》、《补充合同》、催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被告辩称:1.被告一直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2.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8日,五松山XX(甲方)与XXX(乙方,于2011年11月25日预先核准登记,2011年12月13日正式成立)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将现有设备、设施和场地出租给乙方经营演艺表演;2.期限为3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前乙方必须向甲方交清合同保证金50000元;3.月租金39000元,全年租金468000元,每月提前1个月支付下月租金;水电费乙方自行承担,装表计量,按水电公司收费标准计费,并承担使用期间变压器相应损耗,按月支付给甲方;4.若乙方超过1个月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赔偿损失。此外,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2011年12月9日,五松山XX(甲方)与XXX(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前乙方必须向甲方缴清周XX所欠剧院费用50000元;2.乙方开业正式经营1个月后分批(6个月内)付清剩余欠款175847.99元;3.补充合同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约后,原告即依约将五松山XX相关设备、设施和场地交由被告使用。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租金及水电费缴纳发生争议,五松山XX多次向XXX催缴相关费用。截至2013年4月,被告应付款项为:1.租金585000元(39000元×15个月);2.水电费116695.02元;3.补充合同约定欠款225847.99元。应抵扣款项为:1.2012年5月3日,五松山XX行政负责人徐X出具收条,同意减免2012年5月份租金9000元;2.五松山XX组织公益演出分摊费用20595元。2013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XXX已付款为374725.80元(不含保证金50000元)。抵充保证金后,XXX现欠款共计473222.21元。


另查明:XXX于2011年11月25日预先核准登记(投资人为谢XX及刘XX),于2011年12月13日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XX)。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实际意思为原告将其所有的相关设备及场地出租给被告进行演艺表演,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水电等相关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签约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相关设施场地交由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2013年1月至4月的水电费为10728.36元,但其中被告单独电表电费为4524.31元,其余6204.05元系双方共用电表产生,原告要求该部分电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签约时被告XXX虽未正式成立,但谢XX作为公司发起人对外签订合同,XXX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本案中,原告要求XXX承担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周XX经营期间的欠款225847.99元已经合法转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部分欠款。被告质证时认为不应支付该项欠款,明显与双方约定不符,且无其他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在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相关通话人关于本案讼争合同相关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庭审中对减免房租的意思表示均不予认可。而且,原告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在对外经营做出决策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议事程序并形成明确的书面材料。被告对其所辩称的减免2012年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租金,以及免除2103年1至4月份租金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铜陵市五松山XX与被告铜陵XX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联营合同》;2、被告铜陵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铜陵市五松山XX欠款(包括租金、水电费以及双方约定的周XX欠款)473222.21元(保证金50000元已抵充),支付原告铜陵市五松山XX逾期付款利息(本金473222.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4元,原告铜陵市五松山XX负担1588元,被告铜陵XX公司负担7896元。


上诉人XXX上诉称:1、截止到2013年4月底,XXX共需向五松山XX支付联营期间租金32656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经营不善、亏损较大,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五松山XX同意减免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每月租金9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联营关系,2013年1月至4月,上诉人XXX并未使用五松山XX,将钥匙交给了被上诉人五松山XX。该期间是被上诉人自行经营的。在上述联营期间,被上诉人举办各种演出活动,应付场地费共计39431元。2、周XX所欠五松山XX225847.99元,XXX没有义务向五松山XX代偿。其一、当时XXX未依法成立,谢XX并不能代表公司;其二、上诉人并不欠周XX任何款项,也未同周XX之间达成任何代还款协议,被上诉人仍然对周XX享有债权。其三、谢XX和五松山XX所签的《补充合同》是被上诉人为了应付上级的,根本没有履行。3、五松山XX主张的水电费并没有相关水电费单据,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五松山XX主张的水电费无法结算。4、XXX并不存在违约,五松山XX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截止到2013年4月底,上诉人共需向被上诉人交纳联营期间的租金共计326569元。而2012年2月至12月,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74725.8元(不包含保证金50000元),对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已经予以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共应付款项。2013年4月上诉人又投资XXX余元重新装潢,2013年7月5日上诉人重新营业。2013年5至8月的租金,上诉人也已经如数交给了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五松山XX辩称:1、有关减免租金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了事实,证人都出庭作证,都对减免租金不予认可。2、2013年1-4月,XXX称没有使用五松山XX,没有证据,五松山XX提供的水电费票据中,有XXX单独电表的单据,说明其在经营。3、联营期间,场地费39431元的问题,XXX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是五松山XX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认可了一部分。其余部分没有证据,不能认定。4、代偿周XX所欠款项的问题,谢XX是公司的发起人,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司成立前,谢XX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后,应当由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5、五松山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所有的水电费单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6、XXX承租期间严重违约,五松山XX多次发函催讨相关费用,但XXX一直没有缴纳。因此,五松山XX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2012年5月至12月被上诉人是否同意减免租金每月9000元;2013年1月至4月五松山XX是否单独经营;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场地费39431元。2、周XX拖欠的款项225847.99元是否应由上诉人代为偿还。3、上诉人拖欠的水电费的具体数额。4、该联营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2012年5月至12月五松山XX同意减免租金每月9000元的问题。证人甄X、徐X的证言证实,五松山XX与XXX有个口头约定,在每月租金30000元按时交纳的情况下,可以减免租金每月9000元,但是双方没有履行该口头约定。且一审已扣除徐X在收条中确认2012年5月份的9000元。此后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XXX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减免租金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XXX上诉称2013年1月至4月五松山XX单独经营,自己没有经营的观点,在一、二审期间均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XXX上诉认为,五松山XX自己经营期间,应承担场地费39431元,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XX经营期间所欠五松山XX的225847.99元是否应由XXX代偿的问题。2011年12月8日、9日XXX与五松山XX签订的《联营合同》、《补充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补充合同》约定,XXX代偿周XX欠五松山XX的款项225847.99元,补充合同与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XXX于2011年11月25日预先核准登记,谢XX出资额占总出资额的95%,该公司于同年12月13日正式成立,谢XX为法定代表人。XXX认可谢XX于同年12月8日签订的联营合同,那么谢XX于同年12月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亦对XXX有约束力。因此,XXX应当代偿周XX欠款225847.99元。关于水电费金额的问题。XXX认可水电的小表是舞台的表,XXX租赁舞台经营,应当按小表计算水电费,故2013年1月至4月XXX应当承担的水电费为4524.31元。关于联营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本案中,XXX未按合同约定向五松山XX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经五松山XX多次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五松山XX可以解除《联营合同》。上诉人XXX提出不予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4元,由上诉人铜陵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友林


代理审判员  陈锦松


代理审判员  方XX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2014-02-14
  •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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