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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XX与黎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X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许XX,女,汉族。


上诉人艾XX与被上诉人黎XX、原审被告许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被上诉人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黎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XXX元及按月息1%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承诺书、借条、转帐凭证、情况说明和刷卡记录等为证。


原审被告艾XX在一审中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被告现只欠原告149800元,双方借款从未约定利息。其向法庭提交了还款记录一组,以证实向原告还款XXX元的事实。


许XX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汇给被告艾XX485000元,艾XX于2012年4月1日出具借条500000元;同年4月4日原告通过其妻鲁XX汇给艾XX485000元;同年7月9日原告及其妻鲁XX通过转帐及刷卡方式借给艾XX500000元,艾XX于次日出据予以确认;同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其妻鲁XX以刷卡方式借给艾XX400000元,艾XX于次日出据予以确认;2012年7月11日至7月15日原告及其妻鲁XX分4次以刷卡方式借给艾XX400000元;截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艾XX总计借原告人民币XXX元。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艾XX每月以转帐及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截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艾XX总计还款人民币XXX元。2013年2月20日双方按月息3%对账被告艾XX尚欠原告XXX元,艾XX书面承诺分3次还清,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7月11日艾XX又陆续还款411000元。双方按月息1%对账,艾XX尚欠原告XXX元。按中国人民XX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艾XX尚欠原告本金734800元,利息322900.29元,合计XXX.29元。


一审另查明,原告之妻鲁XX书面说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处理。被告艾XX与许XX系夫妻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借款,被告应依约还款,但双方关于利率及复利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XX的还款方式及其承诺书均证实双方借款有关于利率的约定,故被告艾XX辩称双方借款从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XX与许XX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XX,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黎XX借款人民币本金734800元,利息322900.29元,合计XXX.29元。并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本金734800元,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艾XX,许XX共同负担。


艾XX上诉称:2012年期间,艾XX共向黎XX借款XXX元,即2012年3月31日转帐485000元(对应2012年4月1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1月18日间,通过刷黎XX和鲁XX的信用卡,向被上诉人借款120万元(对应2012年7月10日、7月19日、11月19日出具的50万元、30万元和40万元借条),所有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9日间,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XXX元,尚欠149800元。2013年2月20日的承诺书是上诉人在未对帐的情况下出具的,2013年7月11日的承诺书亦是在被上诉人的欺骗与纠缠下,未进行对帐的情况下出具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本金73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XX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错误的。1、2012年7月9日黎XX转款给艾XX10万元及2012年4月4日鲁XX转款给艾XX485000元,不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钱,而是为被上诉人姐姐转帐,这2笔款项也不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之内,一审法院不能在本案中处理,且这2笔款项没有借条,而其他借款均出具了借条,与常理不符。2、所有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11日的录音中所说的利息应为2013年2月20日以后的,也不能证明利率的多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上诉人之前按月息三分支付被上诉人利息,那么被上诉人要上诉人承诺月息一分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息1%计付余款560800元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黎XX庭审时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两笔款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是根据书面对帐结果诉至法院,双方所有的经济往来都包含在诉讼请求之内,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没有对具体数额进行区分,第二次开庭时又补充了相应的证据。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借款往来,借、还款时时时撕毁借条,有可能借条与借款对不上,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其与黎XX、鲁XX之间有借款之外的经济往来。双方之间有对帐凭证,并进行了录音证据保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且被上诉人及鲁XX不可能无偿将信用卡提供给上诉人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XX二审中未作答辩。


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一份由艾XX帐户汇到黎XX帐户986000元的XXXX网上转帐电子回单,以证明2012年4月4日鲁XX转款给艾XX485000元及2012年7月9日黎XX转款给艾XX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替被上诉人姐姐黎XX转帐。被上诉人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XX印章,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转帐事宜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上诉人提交的XX电子回单,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黎XX本人承认系与艾XX另外的经济关系,故本院认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于一审,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的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艾XX向黎XX借款本金为XXX元还是XXX元;2、2013年2月20日前双方间借款为有息借款还是无息借款,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艾XX与黎XX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和2013年7月11日通过对帐,对双方借、还款情况由艾XX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该承诺书能与谈话录音相互印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对帐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据XX帐户资金流水据实认定借款本金为XXX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称其中585000元系为他人转帐不是借款且不在一审起诉请求范围之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结合2013年2月20日前艾XX已实际归还黎XX人民币XXX元和其当日承诺欠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明差额部分354200元应为实际支付的利息,上诉人称双方2013年2月20日前为无息借款的辩解不能成立。因双方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XX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艾XX2013年2月20日前应支付利息277745.62元并无不当,且未超过其已实际支付的利息总额。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艾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9元,由上诉人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健


代理审判员 方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王 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4-02-10
  •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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