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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铜陵XX公司、胡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3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XX公司,住所地铜陵市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铜陵市郊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胡XX,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铜陵XX公司、原审被告胡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方正,被上诉人铜陵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XX系铜陵XX公司的股东之一,具体负责铜陵XX公司服装业务的经营活动。2013年6月15日至20日期间,案外人华XX厂向周XX个人帐户转入人民币14440元,用于支付铜陵XX公司为该厂加工工作裤的费用。现该款被周XX占用。铜陵XX公司催要未果,遂成诉。本案庭审中,周XX仍拒绝将上述款项转入铜陵XX公司帐户,并提交证据主张其为铜陵XX公司的业务垫付了业务费用,且经其本人之手支付了其本人及另一员工的工资,合计达14811.60元,以此辩称不存在不当得利。


另查明:胡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


铜陵XX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周XX、胡XX归还(不当得利)144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周XX在一审中答辩称:周XX是铜陵XX公司的厂长,铜陵XX公司所诉求的已用于服装上的经营,不存在不当得利。


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14440元为铜陵XX公司的经营所得,周XX作为该项业务的经办人,应当将该款及时向公司入帐,其扣留款项、拒不交还,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公司及其员工都应当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周XX所称垫付费用、支付工资等,不管是否属实,均不能成为拒不交还款项的理由,若确有垫付业务款项,可依财务程序报销,用所经手的公司营收直接抵扣垫付的费用、支付工资与公司财务制度不符,于法无据。胡XX与周XX虽为夫妻,但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对其起诉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陵XX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4440元。二、驳回原告铜陵XX公司对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0元,由被告周XX承担。


周XX上诉称:案外人华XX厂向周XX个人帐户转入14440元,用于支付铜陵XX公司为该厂加工工作裤的费用,铜陵XX公司是知情的,周XX在经营服装厂的这段时间内,为铜陵XX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后又支付部分欠款,现铜陵XX公司还欠周XX的垫付款。周XX占有该14440元是有法定原因的,因周XX垫付的14811.60元是铜陵XX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成本,故周XX占有该14440元并没有造成铜陵XX公司任何损失,而周XX也未因占有该14440元获得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铜陵XX公司。


铜陵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本案诉争的14440元是否属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周XX在收到属铜陵XX公司加工费14440元后,应当将该款及时向公司入帐而没有,反而扣留此款,拒不交还,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如果周XX确实为公司垫付费用、支付工资等,应依财务程序据实向公司报销,不能以此作为拒不交还该款项的理由。故周XX上诉主张其为铜陵XX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占有该款并没有造成铜陵XX公司任何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丁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郎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盘踞、裁定;……


  • 2013-12-17
  •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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