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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铜民二初字第000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汪X,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X诉称:汪X与刘XX系同乡,多年来关系不错。2012年11月21日,刘XX称其公司资金紧张,向汪X借现金100000元进行周转,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20日,刘XX再次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汪X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所有借款将在2013年6月20日还清。到期后,刘XX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刘XX归还汪X借款4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


刘XX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汪X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2012年11月21日借条与2013年4月20日借条,均为复印件,且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汪X及其委托代理人仍未能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因无有效证据而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有汪X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4月4日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且业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汪X诉称刘XX向其借款400000元,但其仅向本院提供两份借条复印件,未能向本院提供该两份证据原件来证明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汪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中借款事实的存在。汪X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汪X要求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汪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立新


代理审判员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



书 记 员  钟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5-07
  • 铜陵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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