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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陈XX、六安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郊民一初字第002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从事豆制品个体,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X,六安市XX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王XX,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六安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六安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1月14日,我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铜陵市XX西门前时,撞到陈XX驾驶的停靠路边的挂车车尾部,造成我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我与陈XX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右上肢伤残等级十级、右下肢伤残等级九级、二次手术费20000元。陈XX驾乘的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致使我两次住院,造成损失:1、医疗费76241.10元(不含陈XX垫付的10000元);2、护理费6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4、营养费5220元;5、误工费34652.10元;6、交通费1620元;7、伤残赔偿金91531.44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64364.64元,按比例要求被告赔偿197764.64元。


被告陈XX未答辩。


被告六安市XX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原告的损失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伤残等级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并且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为原告责任大,应承担70%的责任;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已先行支付到铜陵市人民医院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陈XX垫付的1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XX辩称:同意中国XX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张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铜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发电厂门前路段时,撞到陈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XXX)牵引的(停靠路边的皖NXXX号)挂车车尾部,造成张XX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XX受伤后,当日入住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绕关节脱位;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4、右足跟皮肤软组织挫伤;5、右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及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2月24日出院。2014年5月4日张XX再次入住铜陵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术后;2、右小腿中段皮肤缺损伴感染;3、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2014年6月11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上注明:建休四个月和加强营养。张XX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6102.76元,其中陈XX垫付10000元。该起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认定,张XX、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18日,经安徽XX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皖蓝天司鉴字(法医临)(2014)03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XX的伤情为:1、张XX右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张XX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0元。张XX支付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陈XX驾驶的皖NXXX牵引的皖NXXX号车辆,挂靠在六安市XX公司,实际车主为陈XX,该车投保于中国XX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张XX在铜陵市郊区XX经营豆制品零售,且将回迁安置于铜陵市郊区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二份)、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回迁安置购房协议;被告六安市XX公司提供的委托管理车辆合同、保险单;被告陈XX提供的垫付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张XX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应予认可。故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XX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肇事车辆承保人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陈XX、陈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豆制品零售,在城镇居住、生活,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张XX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未能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的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的辩称,因原告张XX不认可收到此款,且无法查明该事实,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张XX的损失核定:医疗费86102.76元(含陈XX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按照77天,每天80元,计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77天,每天20元计算,计1540元;营养费按照77天,每天20元计算,计1540元;误工费按照197天计算,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同行业标准每天95.80元计算,计18872.60元;交通费按照77天,每天10元计算,计770元;残疾赔偿金82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14502.36元,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502.36元的60%,即55501.42元。即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65501.42元,给付被告陈XX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陈XX、陈XX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的60%计1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5501.42元(其中1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陈XX);


二、被告陈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元减半收取2127.50元,原告张XX负担350元,被告陈XX、陈XX负担507.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4-12-17
  •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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