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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XX公司与姜XX管辖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XX。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姜XX与被上诉人铜陵市XX公司、原审被告铜陵XX公司、靳XX、童中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XX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狮民立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涉诉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被告靳XX的经常居住地在铜陵市XX,其他当事人的住所地亦均在本市辖区内,本案不属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姜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姜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姜XX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原审被告靳XX的住所地是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X,不在安徽省铜陵市XX人民法院辖区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铜陵市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是公民的,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虽然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但四位原审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在本市辖区内,其中姜XX的住所地在安徽省铜陵市XX人民法院辖区内,安徽省铜陵市XX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规定。姜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迟XX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管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5-01-07
  •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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