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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安徽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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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306号、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及王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于2014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167891.7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XX公司在一审答辩并诉称: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


伤,工伤部分绝大部分已经通过交通事故肇事者赔偿,根据侵权法规定,我公司按补充原则补偿。工伤事故的赔偿应扣除交通事故部分得到的赔偿。仲裁已经裁决,医疗费多计算了10000多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了赔偿,如果按照原告的起诉对用人单位不公平还会引发道德因素。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我方只承担医疗费7009.76元,而不是仲裁裁决的17009.7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案外人王XX驾驶的皖G×××××号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王XX承担主要责任。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二次,住院天数为37天,发生医疗费共计35407.53元,共建休5个月。2013年2月22日,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097)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2-195),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原告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因皖G×××××号车在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公司赔偿原告95845.77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结案,XX公司最终赔偿原告的金额为92845.77元。另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70元/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已向


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19日做出了(2014)铜劳人仲裁字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吴XX与XX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XX公司支付吴XX医疗费170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不支持吴XX的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吴XX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167891.76元,XX公司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将上述裁决中的医疗费改为7009.7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已被确认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障碍被鉴定为九级,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劳动关系解除的同时,原告亦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相关工伤待遇均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是,因原告此前已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法院,并获得了赔偿,故原告已经获得赔偿的项目在本案中不应再获赔偿,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这些项目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工伤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享受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XX公司已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两者应属同一性质,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在本案中不应再获支持;原告已获赔偿的医疗费用也应扣除,依查明的事实,原告已获赔偿的医疗费应为交强险内10000元(不分责任大小)、商业险内依主要责任按70%计算即17785.27元[(总额35407.53元-交强险内10000元)×70%],合计27785.27元(10000元+17785.27元),原告尚未获赔偿的医疗费为7622.26元(35407.53元月-27785.27元),此7622.26


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请求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20元(397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0元(3970元/月×10月);伤残鉴定费280元。各项累计,原告应赔偿的总额为72182.26元(7622.26元+760元+23820元+39700元+2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吴XX与安徽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XX72182.26元。三、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徽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吴XX和XX公司各承担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


吴XX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鉴定费)共计167891.76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获得赔偿的项目(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在本案中不应再获赔偿,上诉人已获得的医疗费用也应扣除。但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审判决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95845.77元(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二审经调解,保险公司最终赔偿上诉人92845.77元,尚有3000元未获得赔偿,该3000元应在本案中应获得赔偿。二、保险公司赔付的残疾赔偿金是人身伤害赔偿中的项目,属人身保险范畴,系私权,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工伤赔偿中的项目,属社会保险范畴,系公权,二者不是同一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上诉人从事故方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上诉人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获得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撤销,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30元及上诉人各项损失中尚未获得的赔偿3000元。


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不予认可。工伤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中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而不是双倍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中已包括伤残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只有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扣除。上诉人要求赔偿的3000元,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赔偿是按具体的项目来赔偿,该3000元不存在具体的项目。


吴XX在二审提交证据与一审相同,XX公司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吴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审认定吴XX各项损失合计为103730.53元,其应自行承担7884.76元,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其各项损失计95845.77元。


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


1、上诉人吴XX主张的损失3000元,被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赔偿;


2、上诉人吴XX主张被上诉人XX公司赔偿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30元,是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伤,被确认为工伤,其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即上诉人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能获得赔偿的损失,可以在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中补足差额。但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与其诉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是对受害者形成伤残等级而进行的赔偿,系同一种类性质,因此,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XX公司全额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其各项损失计95845.77元,保险公司对此数额不服,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二审经调解,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92845.77元,上诉人以此主张自己有损失3000元未获赔偿,事实依据不足;即使上诉人主张的3000元损失事实存在,上诉人在调解时自愿承担该3000元损失,亦应视为其放弃了要求保险公司(或侵权责任人)赔偿该损失的权利,现转而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吴XX负担10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XX


审判员 珠   容


审判员 范XX



书记员 罗X(代)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11-20
  •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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