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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5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铜陵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铜陵XX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和被告安徽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XX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为90天,月利率15‰,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将60万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60万元,并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XX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


原告铜陵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90天、月利率15‰;三、中国XX银行凭证及转账支票、安徽XX公司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银行将6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


对原告铜陵XX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安徽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安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铜陵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借款人安徽XX公司(甲方)与贷款人铜陵XX公司(乙方)签订了融通贷款(借)字278号《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和利息:一、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日为非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期内不调整……第六条,违约责任:……五、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铜陵XX公司将60万元汇款至安徽XX公司指定的账户。安徽XX公司至今未偿还铜陵XX公司任何借款。


本院认为:铜陵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徽XX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偿还铜陵XX公司借款,已经构成违约,铜陵XX公司要求安徽XX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5‰,违约责任中约定的“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超过了法律的规定,铜陵XX公司要求安徽XX公司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XX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XX,账号:19×××02)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代理审判员  陈金灿


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



书 记 员  章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2014-12-10
  •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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