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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丁XX、张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11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耿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丁XX,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张XX,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


被告:周XX,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丁XX,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


第三人:张XX,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


原告陈XX诉被告丁XX、被告张XX、被告周XX、被告丁XX、第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XX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周XX、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XX庭审后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笔迹鉴定申请,又于2014年1月5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丁XX因急于归还第三人张XX的债务,向原告要求借款。双方自2013年6月11日至6月20日共签订《借款合同》四份,丁XX出具借据一份,分五次共计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如约将全部款项按被告要求汇至第三人张XX的帐户。上述借款中,6月14日借款55万元由被告张X提供担保;6月17日借款30万元、6月20日借款30万元由被告周X提供担保;6月19日20万元由被告丁XX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XX偿还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利率为月息2%);2、被告张X对其所担保的55万元、周X对其所担保的60万元、丁XX对其所担保的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丁XX对原告的主张发表了以下答辩意见:


1、答辩人向第三人张XX借款155万元是事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也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指定的本人账户内汇款,没有履行借款给付义务;


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相互串通,试图让答辩人多还一百多万元的债务,答辩人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还在第三人手上,与第三人的债务并没有消除,答辩人不可能就一笔债务承担两次还款义务。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相互串通的另一目的是设法让债务得到保证人的担保;


3、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债务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可另案起诉;


4、由于原告并没有借钱给答辩人,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5、答辩人已支付给第三人利息110万元。


被告张X经本院庭后询问,对2013年6月14日的借款合同上担保方“张X”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表示认可。


被告周X、丁XX既未参加庭审,也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张XX答辩如下:


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是事实;


2、丁XX当时向我借了15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元月计算至6月20日,本息确定为170万元;丁XX到期后没有钱还,又没有人借给他,所以我就介绍陈XX借了钱给他;打款的指定的账户大部分是由丁XX自己指定的,由于丁XX向陈XX借款还了我的钱,所以我放弃向丁XX主张借款本金155万元、利息15万元的债权;


3、丁XX向我借钱时出具的借条原件还在我这里,没有给丁XX,是因为丁XX没有向陈XX打条子(借条),所以陈XX说不给丁XX条子,作为借款的依据;如果丁XX不还给陈XX钱,陈XX就要求我将钱退还给他;


4、6月17日与6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上面划掉的部分是丁XX划掉的;6月20日借款合同上“此款汇入张XX卡上”的字样是丁XX本人所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丁XX以受托人名义与案外人马X签订债权转让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7月3日夏XX(身份证××)向本人马X借款叁拾伍万元整,约定2012年11月2日还款。因本人急需用款,将夏XX所欠款项抵押至丁XX,由丁XX全权处理夏XX所欠叁拾伍万元款项。”该债权转让书上附有借据,借据内容为:“丁XX现将此借据抵押,向陈XX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由陈XX直接汇至张XX账号。期限三个月。利息按2%计算:(月付)。丁XX2013.6.11.”丁XX将该债权转让书以及案外人夏XX出具给马X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马X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借款时间2012年7月3日还款时间2012年11月2日)交给了陈XX,陈XX于当日通过XX农村商业银行将35万元汇入张XX的账户内。对债权转让书中所附的借据,陈XX认为均由丁XX书写,丁XX认为,“丁XX现将此借据抵押,向陈XX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由陈XX直接汇至张XX账号。”字样以及“丁XX”签名为本人书写,但“期限三个月。利息按2%计算:(月付)”的内容系他人添加。关于此争议,本院认定,丁XX与陈XX于2013年6月11日达成合意,由陈XX出借35万元给丁XX,出借款项汇至指定的本案第三人张XX账户。


2013年6月14日,被告丁XX(合同甲方)、原告陈XX(合同乙方)以及被告张X(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时间以资金实际到账为准;三、担保人张X身份证:××,联系电话13XXXXXXXX8;四、本合同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在合同履行中协商不一致,应向XX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陈XX通过中国XX银行分三次将55万元汇入第三人张XX的账户内。


2013年6月17日,被告丁XX(合同甲方)与原告陈XX(合同乙方)以及被告周X(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时间以资金实际到账为准;三、担保人周X身份证:××,联系电话18XXXXXXXX9;四、本合同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指定卡号:持有人丁XX,账号:62×××31,在合同履行中协商不一致,应向XX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的“指定卡号:持有人丁XX,账号:62×××31,”字样被划掉,但不影响辨认具体内容。同日,陈XX通过徽商XX将30万元汇入第三人张XX的账户内。对合同划掉的部分,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均为格式合同,系由丁XX自己打出来的,合同上都有丁XX账户,如果借款不汇入该账户,丁XX就以划掉或特别注明的方式进行处理。第三人认为该部分内容是丁XX划掉的,丁XX自己还有一份合同在手上,内容与原告出示的完全相同。被告丁XX认为,借款合同只有一份用作借条,并没有二份,合同中被划掉的部分并非其本人所划。第三人为证明借款合同原件不止一份,于庭后提交了2013年6月14日合同的另一份原件。


2013年6月19日,被告丁XX(合同甲方)、原告陈XX(合同乙方)以及被告丁XX(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时间以资金实际到账为准;三、担保人丁XX身份证:××,联系电话18XXXXXXXX3;四、本合同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指定卡号:持有人丁XX,账号:62×××31,在合同履行中协商不一致,应向XX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陈XX通过中国XX银行将20万元汇入第三人张XX的账户内。与2013年6月17日借款合同类似,该合同也存在内容被划掉的情形,划掉的内容相同,当事人对此争议与主张也相同。


2013年6月20日,被告丁XX(合同甲方)、原告陈XX(合同乙方)以及被告周X(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时间以资金实际到账为准;三、担保人周X身份证:××,联系电话18XXXXXXXX9;四、本合同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指定卡号:持有人丁XX,账号:62×××31,在合同履行中协商不一致,应向XX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注:此款汇至张XX卡上。”合同中的“注:此款汇至张XX卡上。”字样系手写添加。同日,陈XX通过XX农村商业银行将30万元汇入第三人张XX的账户内。对手写添加的内容,原告认为系丁XX自己所写,被告丁XX对此予以否认。


2013年6月20日,被告丁XX手写一份书面承诺,内容为:“以上借款按月息2%支付,每月支付。”该承诺书由原告陈XX持有并向本院出示。丁XX认为该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承诺书没有写明是什么借款和多少借款。第三人认为该内容系丁XX本人所写,现在原件由原告持有,说明“以上借款”就是原告出借的款项。原告认为丁XX向陈XX借款就是为了还第三人的借款,第三人对整个借款过程是很清楚的,同意第三人此项意见。关于当事人就该承诺书的争议,本院认为,该承诺文书上并无出借人名称,也无具体借款数额,丁XX否认该承诺书与本案的关联,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的具体指向。现原告持有该承诺书,且承诺书出具时间在本案数笔借款之末,因此,对该承诺书应推定系丁XX对原告的承诺,承诺的利率适用本案所有借款。


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丁XX向第三人张X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18日归还张XX85万元的借款;2013年1月28日,丁XX再次向张X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张XX70万元的借款。第三人张XX为证明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向本院出示了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汇款155万元至丁XX账户的汇款凭证原件。对第三人张XX由此享有的债权,张XX明确表示,丁XX已通过陈XX归还了该155万元借款本息合计170万元,其不再向丁XX主张。张XX为此将借条与汇款凭证原件交付于本院。上述原件均附于本案卷宗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债权转让书、借据、承诺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XX、被告丁XX、被告张X、被告周X、被告丁XX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以及丁XX向陈XX出具的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陈XX与丁XX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


关于陈XX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的争议。本院认为,在2013年6月11日借贷双方进行的第一笔借款时,丁XX书写的借据明确写明出借款项“由陈XX直接汇张XX账号”,陈XX也依约于当日将该笔出借款全额汇入张XX账户,现并无证据证明丁XX当时曾对此提出异议。不仅如此,借贷双方在2013年6月1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为“一式三份”、“各执一份”,当丁XX否认2013年6月17日与6月19日借款合同上被划掉的内容“指定卡号:持有人丁XX,账户……”非其本人所划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丁XX提出无法提供证据的理由为借款合同只有一份原件,但第三人张XX提供的同式样、同内容的另一份合同原件,可以证明丁XX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借贷双方陆续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丁XX均未对此前陈XX将借款交付给张XX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丁XX有关原告并未履行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丁XX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串通,意图使其多还一百多万元债务的观点。经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张XX明确表示其享有的对丁XX的权利已得到全面履行,并且将其得以主张权利的借条、汇款凭证原件交付至本院。因此,丁XX的该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丁XX主张其已支付给第三人张XX利息110万元的观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丁XX主张2013年6月20日承诺的“以上借款按月息2%支付,每月支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不再赘述。


关于2013年6月11日丁XX将其持有的债权转让书与借条抵押给陈XX以获取陈XX借款的效力,本院认为,陈XX与丁XX之间的借贷行为对双方有效。本案原告未向马X或夏XX主张自己可能享有的权益,系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原告的此笔35万元借款本息得到清偿后,理应及时将该债权转让书与夏XX出具的借条返还给丁XX。


被告丁XX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以支持。借条上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人张X、周X、丁XX依法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原告向债务人或保证人要求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各保证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周X、丁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XX借款170万元并给付原告陈XX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XX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丁XX2013年6月14日借款5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丁XX追偿;


三、被告周XX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丁XX2013年6月17日与2013年6月20日借款合计6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丁XX追偿;


四、被告丁XX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丁XX2013年6月19日借款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丁XX追偿。


如果被告丁XX、张XX、周XX、丁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3元(已减半),由被告丁XX、张XX共同负担3400元,由被告丁XX、周XX共同负担3700元,由被告丁XX、丁XX共同负担1200元,剩余2413元由被告丁XX负担。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19×××61,开户银行:徽商XX狮子山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谢XX



书记员  章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2-19
  •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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