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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江X年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郊民二初字第001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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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徐XX,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XX,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江XX,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原告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江XX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XX、佘XX,被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小河圩100亩和蓝圩50亩水面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7年,承包金为每年11500元,每年元月一次性交清当年所有的承包金。承包期内不得改变渔圩现状和在渔圩内增加建筑物,同时要保持闸口的排水通畅。但被告严重违约:从2011年开始无故不交承包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在承包的水面西侧私自开挖了近6亩面积的精养鱼池,严重破坏了渔圩现状,同时在圩埂上违章建造了房屋达20㎡,无视原告的警告,随意提高水位,造成两个居民组的部分XX连年被淹,被淹良田达37.4亩无法耕种,损失较大。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三年承包金345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一次性付清XX被淹损失费123420元(每亩每年减产损失660元×37.4亩×5年);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承包渔圩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


被告江XX辩称:我是原告单位的居民,2005年3月份,原告收取被告宅基地款5000元,但原告一直未交付宅基地,致使被告无房居住,被告拒交承包金以弥补无宅基地的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渔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小河圩水面100亩和蓝圩水面50亩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7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金11500元,每年1月份一次性交清当年的承包金;被告在承包期内,应保持闸口的排水通畅,圩内水位应控制在后冲、矾河耕种的最低一档田以下,若人为提水,造成居民耕田被淹,原告有权开闸放水,渔圩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如发生特大洪涝灾害情况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渔圩交付给被告经营,从2011年开始被告拒交承包金,欠原告三年承包金共计人民币34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等证明材料收集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渔圩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X被淹损失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渔圩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三年承包金共计人民币34500元。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700元,被告江XX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寿东


审  判  员  汤宏平


审  判  员  谢XX



书记员(代)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0-17
  •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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