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协助跨境购毒涉案冰毒超 5 千克,从犯认定获无期徒刑
一、案件基础信息
审理法院:福建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21) 闽 01 刑初 × 号
一审判决日期:2021 年
二、案件详情
(一)案件由来
某地人民检察院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对涉案当事人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在 2019 年 3 月至 7 月期间,多次居中牵线,协助购毒人员从中缅边境境外贩毒人员处采购甲基苯丙胺(冰毒),累计涉案甲基苯丙胺重量 6010.4 克,依法移送当地中院开庭审理,当事人委托执业律师担任一审辩护人参与庭审辩护工作。
(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分四起交易指控涉案人员居间联络毒品买卖:
第一起(2019 年 3 月初):购毒方通过被告人居间洽谈,约定以 18500 元采购 1000 克冰毒,被告人前往境外对接上家提取约 1010 克毒品,在边境国门附近交付购毒人员,购毒方通过线上转账合计支付毒资、居间报酬 19500 元。
第二起(2019 年 3 月底):双方商定单价采购 1000 克冰毒,被告人带领购毒人员至中缅边境护栏处与境外卖家现场交易,购毒人员以现金 + 转账方式合计支付款项 19000 元。
第三起(2019 年 4 月):约定采购 3000 克冰毒,被告人在境外国门附近完成毒品交付,购毒方陆续支付毒资及介绍费合计 57000 元。
第四起(2019 年 7 月):再次约定采购 1000 克冰毒,被告人陪同购毒人员偷渡至境外完成交易,案涉毒品后续通过快递寄往福建地区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净重 1000.4 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 77.3%-78.1%;公诉机关主张四笔毒品累计总量 6010.4 克,要求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
(三)当事人辩解与律师辩护意见
当事人当庭辩称仅为居间介绍,不存在贩卖行为,对第二起毒品重量、第三、第四起涉案事实均不予认可。
承办辩护律师围绕全案提交多项辩护观点:
(1)对前三起交易的毒品数量、涉案行为定性提出异议,主张部分交易当事人未实际参与拿货、没有牟利,不构成走私毒品;第二笔实际毒品数量仅 500 克,并非指控 1000 克;第三笔仅代为沟通、代为付款,未到场参与交易。
(2)重点针对第四笔指控提出证据瑕疵:涉案转账金额不符合日常毒品整数交易惯例,现金支付毒资仅有购毒人员单方供述,无客观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参与该笔毒品买卖。
(3)当事人系受购毒方委托居间介绍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4)查获冰毒纯度低于常规标准,应按毒品纯度折算后量刑;当事人属于受雇居间,参照受雇运输毒品量刑规则可降低基准刑。
(四)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裁判认定
法院结合聊天记录、转账流水、物证鉴定、扣押笔录、同案供述等全案证据逐一核查:
第四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涉案转账金额不符合往期毒品交易计价习惯,当事人对款项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无法排除购毒人员绕过当事人单独向境外卖家购毒的合理怀疑,该笔 1000.4 克毒品不计入当事人涉案数额。
前三笔犯罪事实依法确认:结合聊天记录中 “毒品不拆分零售” 的交易习惯、资金流水、双方供述,驳回关于第二笔毒品仅 500 克的辩护意见,认定前三笔涉案甲基苯丙胺合计 5010 克。
从犯辩护观点被法院采信:法院参照毒品犯罪审判座谈会议纪要,认定当事人属于居间介绍购毒,参与洽谈定价、代收毒资、安排交易地点,但未参与毒品入境、仓储、快递邮寄等后续环节,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构成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驳回纯度折算、参照受雇运输减刑的其余辩护意见,案涉毒品纯度在法定正常区间,依法按查实净重定罪。
(五)一审判决结果
被告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10 万元;
追缴当事人违法所得 8100 元上缴国库;
涉案作案通讯工具由办案机关依法没收。
三、案件总结
定罪层面:涉案人员居间联络跨境毒品交易、代收毒资、安排现场交割,和购毒方形成共同犯罪合意,依法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甲基苯丙胺累计 5010 克,远超 50 克的加重量刑标准,达到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量刑档位。
数额层面:辩护律师针对第四笔犯罪的证据瑕疵辩护成功,该笔超 1000 克毒品从涉案总额中剔除,直接减少涉案毒品数量,大幅降低案件量刑基数。
量刑层面:从犯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是本案关键量刑利好,在涉案毒品数量巨大的前提下,当事人未被判处死刑 / 死缓,最终定格无期徒刑。
裁判规则提示:我国刑法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净重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冰毒纯度高低不影响数量认定;居间介绍毒品买卖需根据委托方、共谋对象确定共犯地位,促成交易、参与资金收付、现场对接的居间人,可认定毒品共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