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被告:郎XX,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告王XX与被告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从事柴油生意的。从2012年起,被告就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最初被告一直按时向原告支付柴油款,但是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就部分货款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180000元的欠条一张。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就全部货款对账共欠原告柴油款325900元,于是被告于当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45900元的欠条一张。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柴油款3259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郎X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柴油生意的。从2012年起,被告就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最初被告一直按时向原告支付柴油款,但是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就部分货款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180000元的欠条一张。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就全部货款对账共欠原告柴油款325900元,于是被告于当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45900元的欠条一张。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柴油款325900元是客观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被告应即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柴油款3259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150元,由被告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