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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铜陵市XX公司、杨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铜民二初字第003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钟XX,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被告:铜陵市XX公司。机构代码704XXXX3222-8。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XX,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XX。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许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县XX公司,机构代码746XXXX8584-4。


法宝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钟XX与被告铜陵市XX公司(以下简称铜陵XX公司)、杨XX、铜陵县XX公司(以下简称铜陵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原告钟XX的申请,对被告铜陵XX公司、杨XX、铜陵XX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铜陵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许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被告杨XX经营的铜陵XX公司缺少资金,2013年9月6日由被告铜陵XX公司和杨XX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4%,借款人逾期不还,担保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200万元给被告,被告铜陵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40万元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铜陵XX公司、杨XX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铜陵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铜陵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借款200万无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我公司已还本金74万元,其中1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在铜陵市石城路公安医院附近的XX银行门口付给原告的。2、对约定过高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杨XX在庭审中辩称:我在借条上是以铜陵XX公司经办人的名义签名的,而不是实际借款人。理由是,我个人没有必要借200万元大额借款,我与铜陵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XX是母子关系,因为母亲年纪大了,需要经办人,而且原告提供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铜陵XX公司印章,也证明我是公司经办人。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杨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陵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铜陵XX公司因缺少资金,于2013年9月6日以铜陵XX公司和杨XX的名义向钟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钟XX人民币贰佰万元(¥:XXX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30天;借款人逾期不还,担保人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一切费用)”。借条中借款人一档上加盖有铜陵XX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施XX印章和杨XX的签名,铜陵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钟XX将200万元借款通过XX银行汇入铜陵XX公司帐户。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铜陵XX公司从其员工裴XX帐户中分四次汇入钟XX指定的陆XX帐户共计47万元(2013年9月10日转账8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转账7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转账90000元;2014年2月19日转账230000元);2014年1月9日杨XX从其建设银行帐户中汇给钟XX17万元;2014年2月铜陵XX公司支付钟XX现金10万元;铜陵XX公司和杨XX共计归还借款74万元。


另查,2014年3月31日钟XX与安徽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安徽XX为本案诉讼指派方正律师作为钟XX的委托代理人,钟XX向安徽XX交纳律师代理费8万元。同日,钟XX向安徽XX的帐户支付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给付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汇款凭证和发票、归还借款的电子银行回单四份、网上银行汇单一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钟XX与铜陵XX公司、杨XX口头达成的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自钟XX提供借款时生效。铜陵XX公司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铜陵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铜陵XX公司、杨XX追偿。杨XX辩称,其是经办人,而不是借款人。但借条中并没有注明杨XX是经办人,同时,借条中已加盖了铜陵XX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施XX的印章,无需再有经办人签名;原告提供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加盖了铜陵XX公司的印章,只能证明杨XX是该公司的员工,而不能据此认为杨XX在借条的签名是经办人的名义;况且,杨XX与铜陵XX公司的法人代表施XX系母子关系,其以个人名义参与借款,用于其所在公司资金周转,也符合情理。故杨XX当庭对此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钟XX当庭对二被告归还74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铜陵XX公司、杨XX未能按期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损害了钟XX的合法利益。综上,钟XX要求铜陵XX公司、杨XX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并支付钟XX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代理费,铜陵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借条中约定过高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XX公司、杨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XX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已归还的74万元,扣除同期利息外,剩余部分归还本金。);诉讼代理费8万元。


二、被告铜陵县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铜陵县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市XX公司、杨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0元,减半收取11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20元,由被告铜陵市XX公司、杨XX、铜陵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XX



书记员 钟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5-22
  • 铜陵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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