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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铜民二初字第006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称:李XX与张XX经常在一起交往,后来成为朋友。张XX因投资矿山资金周转不灵,2011年10月27日上午,张XX向李XX借款200万元,因张XX急需用钱,李XX就将手头现金8万元先拿给张XX,张XX给李XX出具一张200万元的借条,余款192万元,李XX于当天下午通过银行转账给张XX。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用款3个月,到2012年元月17日,张XX又要求再宽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李XX多次催讨,张XX均不能归还。因此,请求判令张XX立即支付李XX借款2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张XX承担。


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XX与张XX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7日,张XX因投资矿山需要资金,向李XX借款200万元,张XX当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200万元。李XX支付现金8万元,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192万元至张XX账户。双方口头约定使用3个月,到期前,张XX要求再宽限一个月,之后张XX仍未能还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李XX与张XX达成的口头借贷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李XX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张XX未能及时归还李XX借款,损害了李XX的合法利益,李XX依法可随时要求张XX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因而李XX要求张XX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306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立新


代理审判员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



书 记 员  钟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1-20
  • 铜陵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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