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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崔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崔X,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县。


原告张XX与被告崔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3年6月26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当日裁定对被告崔X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方正、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诉称:张XX与崔X系朋友关系。崔X因急用钱,2011年10月12日向张XX借款30万元,张XX当时就从银行取款30万元现金交给崔X,崔X出具了借条。2011年12月中旬,崔X找到张XX说经营周转困难,要求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2011年12月17日,张XX从银行转账190万元给崔X,另取10万元现金给崔X,崔X出具了200万元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归还,但到期后,经张XX多次催要,分文未付。请求判令崔X立即归还张XX借款230万元,并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崔X承担。


崔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崔X向张XX借款30万元,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30万元。张XX同日从铜陵XX合作银行取款30万元交付。2011年12月17日,崔X再向张XX借款200万元,当日崔X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200万元(一个月归还)。同日,张XX通过中国XX银行转款190元至崔X账户,另张XX从铜陵XX合作银行取款10万元交付。后崔X未能归还借款,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张XX的当庭陈述,崔X出具的借条两份,2011年10月12日和12月17日张XX的铜陵XX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2011年12月17日张XX的中国XX银行网上转账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与崔X达成的口头借贷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张XX提供借款时生效。崔X未能及时归还张XX借款,损害了张XX的合法利益,张XX要求崔X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张XX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30万元,张XX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催讨事实,所以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张XX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借款200万元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金人民币30万元,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9日起开始计算;本金200万元从2012年1月18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0460元。由被告崔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立新


代理审判员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



书 记 员  钟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 2013-11-15
  • 铜陵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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