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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X,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周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汤XX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汤XX因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XX的委托代理人方正,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汤XX在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汤XX去被告张XX店内谈事,第二天即发现包内一张金额30万元的承兑汇票遗失。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汇票,被告承认偷拿了,但已给他人抵债,并承诺第二天就付原告现金,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拖了二个月后,原告到刑警三中队报案,被告承认拿了汇票,刑警三中队未立案,在该中队协调下,被告写了一张《还款承诺书》,要求迟点还钱,原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XX立即返还原告30万元,并自2014年3月3日起按月息2%支付原告损失,合计给付31万元。


原审被告张XX在一审辩称: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偷拿的可以报案,应当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如果原告认为不是盗窃是借款,应当出示借条;《还款承诺书》确系被告所写,但在受到不写就要上手段的威胁下被迫写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汇票,而且出具了借条。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张XX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张XX于2013年12月2日借汤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到期未偿还,现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还清,期间本人承诺尽力分批归还。月息贰分计算,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该承诺书由原告汤XX持有,并向一审法院出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汤XX所称的承兑汇票系由被告张XX盗窃还是向原告借取,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汤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XX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30万元债权能够成立,且其对被告张XX的行为是盗窃还是借贷事实的有关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XX立即归还3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汤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


上诉人汤XX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12月1日,上诉人汤XX去被上诉人张XX店内谈事,第二天即发现包内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上诉人汤XX找到被上诉人张XX向其索要汇票,被上诉人张XX承认偷拿了,但已给他人抵债,并承诺第二天就付上诉人现金,但被上诉人未履行承诺。拖了两个月后,上诉人汤XX到刑警三中队报案,刑警三中队未予立案,在该中队民警协调下,被上诉人张XX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要求迟点还钱,上诉人汤XX不同意,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张XX立即返还上诉人30万元。上述事实仅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佐证。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汤XX所称的承兑汇票系由被上诉人盗窃还是向上诉人借取,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汤XX也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故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未去调取。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汤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30万元债权能够成立,且其对被上诉人张XX的行为是盗窃还是借贷事实的有关陈述前后矛盾,因而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张XX立即归还3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人汤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汤XX认为被上诉人欠其30万元的事实清楚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汤XX在发现丢失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找到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张XX当时就承认是其拿去抵债,并承诺第二天付上诉人汤XX现金,虽没有书面的借条证明,但被上诉人已在口头上承认了其与上诉人汤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在上诉人汤XX到刑警三中队报案后,被上诉人再次承认是其拿了上诉人汤XX的那张承兑汇票,并在刑警三中队的协调下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张XX于2013年12月2日借汤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上诉人亦在书面上承认了其与上诉人汤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欠上诉人汤XX30万元的事实也认同,即对该30万元的债权构成自认。上诉人汤XX依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且在开庭后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诉人汤XX也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交给一审法院。因而上诉人汤XX认为被上诉人欠其30万元的事实清楚明确,其对被上诉人的30万元债权能够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汤XX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汤XX的申请,到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警三队调取了两份证据材料:1、铜官山公(刑)不立字(2014)062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汤XX于2014年1月22日控告张XX诈骗案,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2014年2月25日,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警三队对张XX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张XX在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警三队所做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张XX称是通过朋友张X于2012年9月认识汤XX的。2013年12月2日,张XX因经营项目需要资金向汤XX借钱,但汤XX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就将他身上一张价值3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张XX开的中介店里借给了张XX。汤XX给张XX承兑汇票时,张XX当其面给汤XX写了一张30万元欠条。张XX并称在借条上承诺在借款日起半个月后将30万元还给汤XX,因张XX后来某些经营项目上出现资金问题,导致钱没有收回来,所以对汤XX的30万元,张XX就没有及时归还,在2014年1月23日汤XX还在向张XX催要过30万元借款,之后汤XX就没有跟张XX联系。张XX并陈述:因第二天(2013年12月3日)需要支付其生意伙伴曹X的30万元现金,所以张XX在拿到30万元承兑汇票的当天(2013年12月2日)就去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县,在第二天上午9点将该承兑汇票兑换成了现金,30万元承兑汇票实际兑换了现金28.89万元,其后就将钱转账给了其生意伙伴曹X。张XX还称:汤XX在中介店里给张XX承兑汇票时,其姐姐洪X和胡XX都在场知道这事。


上诉人汤XX的委托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以上两份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一、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应当以民事案件进行诉讼。二、张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能够证明张XX借了汤XX的30万承兑汇票的事实,该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张XX称拿承兑汇票时出具了欠条给汤XX不属实,只有张XX在2014年3月3日在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警三队写的一份《还款承诺书》。


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一、对法院调取的以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内容有异议:1、《询问笔录》内容与上诉人自述以及张XX的自述矛盾,上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汤XX盗窃,盗窃与借贷有区别,这也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条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诉状中都强调是借款,上诉人的行为与其自述矛盾。2、张XX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如果真实,张XX当天出具了借条,如果汤XX要证明当事人双方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就应当出具借条,上诉人汤XX未出示借条,这与张XX的笔录有矛盾,张XX笔录口供的真实性与本案有冲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还款承诺书》是张XX在公安机关写的是事实,但据张XX说如果不写就要受威胁。


被上诉人张XX在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本院到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警三大队调取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张XX从上诉人汤XX处获得一张面额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10XXXX0051/233XXXX1504,出票人为台州正方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台州市亚东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张XX在拿到承兑汇票的次日即2013年12月3日,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县将该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根据张XX在公安机关自认该银行承兑汇票款至今尚未归还给汤XX。因张XX未履行还款承诺,汤XX于2014年1月22日向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警三队控告张XX涉嫌诈骗,张XX在刑警三队承认其借了汤XX该张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刑警三队民警协调下,张XX于2014年3月3日写了一张内容为:“本人张XX于2013年12月2日借汤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到期未偿还,现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还清,期间本人承诺尽力分批归还。特此承诺。月息(按)贰分计算,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的《还款承诺书》给了汤XX。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作出铜官山公(刑)不立字(2014)062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汤XX于2014年1月22日控告张XX诈骗案,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4月18日,汤XX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XX立即返还原告30万元,并自2014年3月3日起按月息2%赔偿损失。二审中,张XX的委托代理人承认《承诺书》系张XX本人所写,据张XX说是在受到公安机关威胁的情况下写的,在二审中张XX的委托代理人未提供其受公安机关威胁的证据。


另查:对汤XX在给张XX承兑汇票时,张XX是否向汤XX出具过欠条,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张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向汤XX出具过欠条,汤XX则否认出具过欠条,只有张XX写的这份《还款承诺书》。在二审庭审中,张XX的委托代理人称张XX没有讲写欠条,《还款承诺书》是张XX写的是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汤XX以被上诉人张XX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要求被上诉人张XX承担返还30万元,并从2014年3月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汤XX因张XX拿了其30万元的承兑汇票,要求其支付30万元现金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张XX在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警三队承认借到了该张承兑汇票。至于该银行承兑汇票如何落到张XX之手,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但从张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如何兑现和处置该张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张XX在公安机关给汤XX出具《还款承诺书》的内容综合分析,张XX对欠汤XX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到期未还的基本事实,能够认定。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后果是明知的,且该《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约定以及借款归还期限等内容,《还款承诺书》具备一般借条的基本特征,张XX辩称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受到公安机关威胁所为,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张XX出具《还款承诺书》系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张XX欠汤XX银行承兑款30万元到期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汤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XX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其30万元债权能够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因张XX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月息(按)贰分计算”,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该月息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上限标准,对此应予以调整,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为宜。据此,上诉人汤XX请求法院判令张XX偿还30万元并自2014年3月3日起按月息2%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汤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汤XX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汤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 健


审判员 迟XX


审判员 程XX



书记员 柳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014-12-08
  •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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