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安徽XX公司与铜陵XX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2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徽XX公司。


住所地:铜陵市北京路南XX。


法定代表人胡X,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51XXXX3107-6。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铜陵XX公司。


住所地:铜陵市XX。


法定代表人钱XX,总经理。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都装饰)诉被告铜陵XX公司(以下简称XX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都装饰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都装饰称,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其XXX装饰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该工程经被告决算总价款为XXX.68元,被告陆续支付XXX元,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及拿卡约150000元,被告尚欠原590758.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90758.68元及利息。


被告X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XX都装饰与被告XXX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XX都装饰承包被告XXX铜陵店装饰工程。原告XX都装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该工程经被告XXX决算总价款为人民币XXX.68元,被告XXX陆续支付给原告XX都装饰人民币XXX元原告XX都装饰在被告处消费及拿卡约150000元,被告XXX现尚欠原告XX都装饰工程款590758.68元,经原告XX都装饰多次催要,被告XXX均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被告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付款统计表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该工程经被告决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0758.68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90758.68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90758.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8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多春


代理审判员  吴 慧


人民陪审员  沈广翠



书 记 员  章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2014-06-26
  •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