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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铜陵市XX公司、赵XX、金XX、铜陵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狮民二初字第002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姚XX,女。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被告:铜陵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代理人:管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XX律师。


被告:赵XX,男。


被告:金XX,女。


被告:铜陵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戴XX。


原告姚XX诉被告铜陵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X、金XX、铜陵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11日为公告期间,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金XX、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诉称:赵XX、金XX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XX公司的股东。赵XX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姚XX。赵XX因XX公司资金周转不利,于2013年7月30日向姚XX借款300万元,XX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赵XX于2013年7月30日向姚XX出具30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XX公司在借款单位盖章,XX公司盖章担保。扣除一个月的利息7.5万元,姚XX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徽商XX网上银行转账195万元、2013年8月1日通过徽商XX网上银行转账97.5万给赵XX。赵XX借款时,约定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支付。赵XX借款后,未支付利息。现已无法联系赵XX,XX公司已停产,为保障出借人权益,遂起诉。现请求判令:1、赵XX、金XX、XX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2.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XX公司借款292.5万元属实,但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5月已归还了75万元本金,尚欠的借款本金是217.5万元。


赵XX、金XX、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赵XX、XX公司向姚XX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XX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一年整。”赵XX作为借款人签字、XX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加盖了公章、XX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加盖公章。2013年7月31日,姚XX通过徽商XX网上银行向赵XX转账支付195万元。2013年8月1日,姚XX通过徽商XX网上银行向赵XX转账支付97.5万元。姚XX合计交付借款292.5万元。借款到期后,赵XX、XX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XX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赵XX、金XX系夫妻关系。XX公司的股东未赵XX、金XX。XX公司的股东为戴XX、方XX。


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期限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年利率为5.60%。


上述事实,有姚XX提供的借条、徽商XX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赵XX与金XX的基本信息、XX公司与XX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XX、XX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姚XX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借条看,该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现赵XX、XX公司生未返还借款,应承担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姚XX要求赵XX、XX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XX系赵XX之妻、XX公司的股东,金XX未举证证明其与赵XX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姚XX知晓该约定。赵XX向姚XX借款时,与金XX仍存在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XX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应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赵XX、金XX、XX公司追偿。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了75万元,对其关于归还75万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XX公司、赵XX、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XX借款29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铜陵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铜陵市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清偿范围内可向被告铜陵市XX公司、赵XX、金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00元,由被告铜陵市XX公司、赵XX、金XX、铜陵市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会


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


人民陪审员  伍XX



书 记 员  张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0-31
  •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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