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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XX公司与铜陵XX公司、铜陵XX公司、铜陵XX公司、XX、俞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狮民二初字第0051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铜陵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安徽XX律师。


被告:铜陵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铜陵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铜陵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被告:XX。


被告:俞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XX公司诉被告铜陵XX公司、铜陵XX公司、铜陵XX公司、XX、俞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XX公司以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XX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陵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23元,依法减半收取7712元,由原告铜陵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国兵


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


人民陪审员  刘海如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1-13
  •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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