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铜陵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安徽XX律师。
被告:铜陵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铜陵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铜陵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被告:XX。
被告:俞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XX公司诉被告铜陵XX公司、铜陵XX公司、铜陵XX公司、XX、俞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XX公司以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XX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陵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23元,依法减半收取7712元,由原告铜陵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国兵
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
人民陪审员 刘海如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