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诉孙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铜民二初字第003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告:孙XX,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安徽XX律师(实习)。


被告:丁XX,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铜陵县。


原告刘XX与被告孙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孙XX于2012年2月29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刘XX借款1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但孙XX不守信用,一直未还款,侵犯了刘XX的合法权益。该借款发生在孙XX与丁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XX应共同归还。请求判令孙XX、丁XX归还刘XX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份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孙XX、丁XX负担。


孙XX在庭审中辩称:借款13万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同时孙XX已分十次归还了借款61400元;就算约定了利息,也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刘XX经同学张XX介绍同意借款给孙XX,孙XX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张XX,载明:今借到刘XX人民币13万元整,此据,今借人孙XX,2012年2月29日。张XX提出应写明孙XX联系方式和汇款账号,孙XX在《借条》下方再写明:手机号和银行账号,孙XX。张XX又提出应明确利息,孙XX再次在《借条》备注:利息每月支付人民币4600元整,孙XX。当日张XX将《借条》转交给刘XX,刘XX同日通过中国XX转账13万元至孙XX指定的账户。2012年3月至11月份,每月汇款4600元至刘XX银行账户,共九次,合计41400元。后孙XX未再付款,以致成讼。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2011年7月7日(三年至五年)为6.65%。


另查,在上述借款发生期间,孙XX与丁XX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刘XX、孙XX当庭陈述,刘XX出示的孙XX出具的《借条》一份、刘XX中国XX一份等证据;孙XX出示的汇款明细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孙XX对刘XX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借条》上约定利息存疑。刘XX对孙XX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收到现金2万元,其他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与孙XX经案外人介绍,孙XX出具借条,刘XX交付借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孙XX未能及时归还刘XX借款,损害了刘XX的合法利益,刘XX要求孙XX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孙XX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4600元,孙XX也据此每月汇款4600元,与约定一致,孙XX辩解是归还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月利息4600元,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孙XX已实际支付的利息中超出的部分利息可以抵扣孙XX应付款项。所以孙XX辩解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部分直接应归还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XX还辩解归还刘XX借款2万元,但无证据证明交付,本院不予采纳。刘XX主张从孙XX未支付利息之月即2012年11月2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孙XX与丁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而,刘XX要求丁XX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丁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65%四倍,从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65%,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孙XX已付利息41400元予以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孙XX、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XX


代理审判员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陆美琴



书 记 员  钟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8-14
  • 铜陵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