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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施XX、铜陵市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XX。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查X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铜陵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铜陵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施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原审被告铜陵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铜陵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大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郊民二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查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及大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于2014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施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XX公司、大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施XX、XX公司、大显公司在一审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但2013年7月26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2014年4月29日的欠条约定月息3分过高。且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施XX已还款164.3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施XX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XX30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逾期每天罚款2万元,此款直接转至公司账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XX公司、大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万元汇入被告XX公司账户。后被告施XX仅从同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偿还原告本息116.80万元(其中本人支付76.80万元,裴扣生代为支付40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施XX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4月29日,尚欠吴XX本金260万元,月息3分。被告XX公司、大显公司为该欠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同年10月22日,被告XX公司、大显公司又在欠条上注明:继续连带担保2年。另查,从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施XX偿还原告本息


共计43.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施XX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施XX在2014年4月29日前已支付给原告的116.80万元,扣除应当偿还的利息55.38万元(300万元×月利率2%×9.23个月),剩余61.42万元抵扣本金,故截止2014年4月29日,施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58万元。后被告施XX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又支付给原告43.10万元,扣除应当偿还的利息29.25万元(238.58万元×月利率2%×6.13个月),剩余13.85万元抵扣本金,截止2014年10月31日,施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7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施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XX公司、大显公司为施XX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施XX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224.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铜陵市XX公司、铜陵市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580元,被告施XX、铜陵市XX公司、铜陵市XX公司负担24620元。


施XX上诉称:一、上诉人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利息,故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期间不需支付利息,还款XXX元为偿还借款本金,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应为XXX元,非为一审认定的XXX元。二、退一步说,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按2%利息计算,利息应为487781元(计算方法:至2013年9月26日,利息应付121957元,还款计145000元为偿还本金,则本金剩余285500元,其后应付利息以此本金进行相应计算),而非553800元,剩余680219元折抵本金,则截止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XXX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43100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267315元,剩余163685元折抵本金,则截止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XXX元,非一审认定的XXX元。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减少一审判决第一项偿还借款数额为XXX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吴XX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29日补签了借条,明确借款本金为260万元,一审应以此借条上约定进行判决,考虑借款尽快归还,所以未上诉,同意法院整体计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XX公司、大显公司未进行答辩。


施XX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吴XX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


一审认定至2014年10月31日止,施XX尚欠吴XX借款本金224.73万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XX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上诉人吴XX借款300万元,后施XX还款116.80万元,至2014年4月29日,双方确认施XX尚欠吴XX借款本金260万元,说明施XX认可承担违约金76.80万元[116.80万元-(300万元-260万元)],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一审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从借款之日、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损失数额即实际利息损失55.38万元适当,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其后至2014年10月31日,一审确认施XX尚欠吴XX借款本金224.73万元,所述事实清楚。


施XX认为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116.8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但其未考虑约定“逾期每天罚款2万元”、需承担违约损失事实,该主张应不予采纳。施XX又认为即使按2%计息,截止2014年4月29日,其应偿还吴XX利息487781元,该数额是在施XX自认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应支付利息121957元情况下,将借款期限内还款145000元优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计算而来,此偿还借款数额计算方式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与此相应,施XX认为至2014年4月29日,还款116.80万元剩余680219元(116.80万元-487781元)折抵本金则不能成立。而后,施XX以此错误数额为基础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其尚欠吴XX借款本金XXX元亦当然错误。


综上,施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XX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郎XX



书 记 员 查瑛(代)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5-05-06
  •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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