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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张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霞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方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郑XX,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唐XX、原审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郊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冯霞,被上诉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原审被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唐XX(甲方)和张XX(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XX向唐XX借款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如期满未归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直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郑XX签字为张XX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唐XX当日通过银行转账XXX元给张XX。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7日,张XX通过其女儿张XX的账户分别转给唐XX77500元、77500元和92500元;2014年1月29日,张XX转款30万元给唐XX。其后张XX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唐XX,郑XX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唐XX与张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张XX向唐XX借款3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元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2014年1月3日,唐XX转款285000元给张XX。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张XX与唐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5万元,通过唐XX实际支付给张XX的XXX元和合同中的利息约定以及后期的还款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唐XX所称的第一次在借款中予以扣除的利息77500元不予认定,应充抵本金,唐XX也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由155万元变更为XXX元。张XX2014年1月29日的30万元还款为归还2014年1月3日所借的30万元,有双方的借款合同为证。张XX通过其女儿张XX的账户分别转给唐XX两笔77500和一笔92500元汇款中,前两笔为归还本案中合同约定的155万元的两个月利息,92500元中含155万元借款中的一个月利息77500元和30万元借款中的一个月利息15000元。因此张XX共归还本案借款中的利息232500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后除支付利息外,还应给付违约金,唐XX同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唐XX要求张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张XX偿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郑XX在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栏内签了名,故唐XX要求郑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32500元)。二、被告郑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张XX、郑XX负担;鉴定费179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张X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XX实际借款本金为XXX元,已归还547500元本金,应当扣减,张XX只欠925000元本金没有归还。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唐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郑XX辩称:同意张XX意见。


各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对唐XX提交的《借款合同》认证意见如下:该合同第三条后附加手写字体“”条款,经鉴定,手写字迹在“张XX”签名之后形成。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17日,张XX通过其女儿张XX的账户分别转给唐XX77500元、77500元和92500元,与《借款合同》记载的“月息3%”也不相符。唐XX称双方实际按月息5分履行,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条款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无约束力。


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


根据各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4日,唐XX与张XX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未约定利息、诉讼费用和律师服务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对本案涉及的三个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双方的借款合同有无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唐XX与张XX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诉讼费用和律师服务费条款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


二、张XX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款项金额为多少。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17日,张XX分别支付唐XX77500元、77500元、30万元、92500元,共计547500元,双方对上述款项用途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在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2014年1月29日尚未到期,故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3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案XXX元借款。唐XX主张该30万元用于归还2014年1月3日的借款、2014年2月17日支付的92500元中有15000元用于支付另外的20万元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XX支付的547500元应全部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如双方因2014年1月3日的30万元借款和另外的20万元借款发生纠纷,可另行主张。


三、本案的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计算。本案为无息借款,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的,债权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的,可予以支持。债权人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的,也予以支持,但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从2013年12月14日起,张XX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所欠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郊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郑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变更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郊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张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32500元)。”为“上诉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唐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者之和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475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郑XX共同负担12630元,被上诉人唐XX负担6570元,鉴定费17900元,由被上诉人唐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被上诉人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范XX


代理审判员 郎XX



书 记 员 查瑛(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5-04-21
  •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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