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江苏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徐民终字第005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磊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江苏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南通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胡XX,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被上诉人南通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4日,当事人三方签订《徐州国信二期一标工程聚氨酯板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甲方南通XX公司、乙方江苏XX公司、丙方江苏XX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项目XXX二期一标段,承包范围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及涂料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保温系统不包含聚氨酯板、涂料系统只含腻子)。该合同约定涂料工程结算价格为9.7元/平方米。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丙方工程款后,壹周内付给乙方。上述涂料工程由江苏XX公司承包施工,涉案施工范围包括:XXX二期一标段1-7#、14#、15#、23#、26#,施工面积约55000平方米。江苏XX公司系建设单位,南通XX公司系总承包单位。江苏XX公司具有涂料工程相关施工资质。


涂料工程施工中,应江苏XX公司要求,江苏XX公司对施工工艺进行了变更,从一道白水泥腻子变更为两道柔性防水腻子,柔性防水腻子由江苏XX公司提供。该涂料工程工期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8月17日大面积施工完毕。结算时,江苏XX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单价9.7元/平方米支付价款,江苏XX公司以施工工艺变更为由,请求提高结算单价标准,多次和江苏XX公司协商无果,诉到法院。


诉讼中,经江苏XX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徐州XX公司对上述涉案涂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1-7#、14#外墙涂料单平方米造价为16.55元/平方米、15#、23#、26#外墙涂料单平方米造价为16.84元/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但是,江苏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江苏XX公司要求变更了施工工艺、增加了工程量及施工成本,导致结算单价随之发生变化,双方产生争议,依法应按实际情况结算。故涉案工程结算单价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依据。遂判决XXX二期一标段涉案涂料工程结算单价为:1-7#、14#为16.55元/平方米,15#、23#、26#为16.84元/平方米。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的XXX二期一标段涉案涂料工程结算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2011年11月24日《徐州国信二期一标工程聚氨酯板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南通XX公司就其总承包范围内的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及涂料施工分包给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进行施工而签订的,与上诉人无关。根据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并非合同责任主体,仅是协助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扣付上述工程款项。2、《徐州国信二期一标工程聚氨酯板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第1.7条涂料工程:9.7元/平方米之约定,涉案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涉案的1-7#、14#、15#、23#、26#涂料工程应以9.7元/平方作为工程结算价。3、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20日由设计、建设、监理及施工四家单位签证的《技术核定单》虽写明“所有图纸要求刷外墙涂料的部分(不含女儿墙内侧),涂料施工前增加外墙柔性防水腻子两道”的字样,但该技术核定单在2011年11月24日签订《徐州国信二期一标工程聚氨酯板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前就已存在,两被上诉人在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前对此情况就已知晓,江苏XX公司也是根据合同签订前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报价的。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技术核定单作为追加工程造价的依据与事实不符。该技术核定单反而进一步印证了各方在确定单价时对施工工艺是清楚的,故不存在因施工工艺变化而调整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应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鉴定,也不应对合同价通过司法手段进行错误调整,二审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与我方实际施工工艺发生变化,增加了我方工程量。三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对该工艺已经做出确认,同意委托第三方鉴定确认涉案工程单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南通XX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按江苏XX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价款与江苏XX公司结算。价格由他们双方商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结算单价标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一审期间鉴定结论进行确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一份、监理日记一份。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对工程量变更是已知的。在合同签订前江苏XX公司已经施工并按照变更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此,其在一审当中认为其所报价格较低而进行增加变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质证认为,杨XX并非我公司的员工,南通XX公司这一栏签字的夏XX是我公司员工,该证据并未说明关于我方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两道防水腻子的工艺要求,此证据只是简单的技术交底。


被上诉人南通XX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说明该工程由甲方直接分包,我公司未参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结算单价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一审期间鉴定结论进行确定。从合同内容来看,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徐州国信二期一标工程聚氨酯板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中对涉案工程单价有明确的约定,但是由于涂料工程的施工工艺出现过变更,增加了两道防水腻子,导致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涂料工程单价的解释产生了分歧。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单价所指向的施工工艺即变更后的工艺,并认为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应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而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单价所指向的施工工艺为变更前的工艺,施工工艺的变更造成合同所涉施工内容变更,因此应按一审鉴定结论确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由于合同并未对施工工艺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也无法达成补充约定,因此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判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2011年7月20日的技术核定单可以看出涂料工程施工工艺的变更情况,但该技术核定单产生于上诉人与南通XX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该核定单上并无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的签字或印章,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三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徐州国信二期一标工程聚氨酯板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之前,已经就涉案涂料工程已经向江苏XX公司进行了技术交底,并告知了江苏XX公司技术核定单中涂料工程施工工艺的变更情况,故该技术核定单对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江苏XX公司对于涂料工程的施工是2012年4月份,因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当时对此情况知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和监理日记中也没有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工艺的具体记载,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此外,结合一审期间的鉴定结论来看,经鉴定的变更后施工工艺的实际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差距较大。综上,推定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单价所指向的施工工艺为变更前的工艺更符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更符合公平原则。由于施工工艺的变更导致合同施工量变更,故,涉案工程应按一审期间鉴定结论确认的工程单价结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  李 琳



书 记 员  许XX


  • 2014-03-20
  •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