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张X诉被告徐X、徐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云民初字第37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女,1978年5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女,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徐XX,男,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X,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徐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秀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借给被告徐X本金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但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后未再对原告给付利息。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借给被告徐X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被告实际付息1.5万元。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3190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次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同时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63000元。


二被告辩称:1、对于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期间都没有异议,但应该减去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63000元。2、借款是被告徐X的个人借款,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徐X向原告张X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张X现金10万元整”。2012年9月27日,被告徐X向原告张X再次借款10万元。原、被告均同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次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另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徐X共向原告张X实际给付利息63000元,应从被告应付借款利息总额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徐XX提交二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3、徐X名下徐州XX公司和徐州XX公司所有资产和债务均由徐X拥有和承担。……”被告徐XX陈述案涉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用于上述两家公司的资金周转,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X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徐XX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询问,二被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被告徐X名下的上述两家公司属于被告徐X个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银行账户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徐X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张X借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27日借款10万元,被告徐X对于借款事实及本金数额均无异议,其应向原告张X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次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且扣除被告徐X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6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被告徐X名下的上述两家公司属于被告徐X个人所有,故即便是案涉债务用于被告徐X公司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系案涉债务发生后二被告的内部约定,对本案原告张X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徐XX辩称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张X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徐XX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关于被告徐XX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偿还上述债务后,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徐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另外10万元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300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财产保全费1680元,合计6460元,由被告徐X、徐XX负担(因此款原告张X已预交,被告徐X、徐XX应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秀风


人民陪审员  田广庆


人民陪审员  林 娜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5-23
  •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