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1978年5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女,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徐XX,男,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X,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徐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秀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臧XX于2011年8月24日借给被告徐X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2800元,被告徐X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后臧XX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X与被告徐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3118.36元,合计123118.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主张明确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扣除被告已经实际给付的利息50500元。
二被告辩称:1、被告徐X因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向臧XX借款,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徐X并未收到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徐X的诉请。2、被告徐XX对于徐X是否向臧XX借款一概不知,即便徐X有借款行为,也是用于其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被告徐XX的诉请。3、认可借款10万元本金的事实,并且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是应该减去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50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徐X向案外人臧XX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臧XX现金10万元整,期限1年,每月打农行卡622XXXX5369XXX贰仟捌佰元整,到期还本金。同日,案外人臧XX通过上述农业银行卡转账支付给被告徐X10万元。2013年11月11日,案外人臧XX与原告张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徐X享有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X。庭审中,案外人臧XX出庭证明其自愿将对被告徐X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X,并当庭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原、被告均同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另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徐X向案外人臧XX先后支付利息50500元,应从被告应付利息总额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徐XX提交二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3、徐X名下徐州XX公司和徐州XX公司所有资产和债务均由徐X拥有和承担。……”被告徐XX陈述案涉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用于上述两家公司的资金周转,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X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徐XX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询问,二被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被告徐X名下的上述两家公司属于被告徐X个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债权转让协议、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徐X向案外人臧XX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24日偿还。案外人臧XX于2013年11月11日将其对被告徐X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X,并通知了被告徐X,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徐X具有约束力,原告张X可以向被告徐X主张权利。该债务已经到期,被告徐X应向原告张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均同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且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505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被告徐X名下的上述两家公司属于被告徐X个人所有,故即便是案涉债务用于被告徐X公司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系案涉债务发生后二被告的内部约定,对本案原告张X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徐XX辩称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张X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徐XX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关于被告徐XX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偿还上述债务后,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徐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5050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徐X、徐XX负担(因此款原告张X已预交,被告徐X、徐XX应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秀风
人民陪审员 田广庆
人民陪审员 林 娜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