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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诉铜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铜茅商初字第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XX律师。


被告铜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铜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焦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二级冶炼焦炭,合同对订货量、质量要求、单价、结算方法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却不能按期支付货款,至今一分钱未付。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供货合计4898.08吨,应付货款XXX.64元。以上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XX.64元、违约金XXX.1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XX公司(合同供方)与被告XX公司(合同需方)签订了《焦炭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级冶金焦炭5000吨,单价为每吨1393.2元,合同金额XXX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前,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货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需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时,每逾期一天,需方向供方支付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六,作为占用供方资金的利息,同时,需方还应向供方支付上述约定的违约金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至当月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焦炭4772.7吨,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一张,被告应付款金额为XXX.78元(货款XXX.64元,逾期付款罚息47875.14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发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结算票据、工商登记查询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焦炭交付给被告XX公司,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XX.64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原被告的合同中分别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XX公司仅在支付货款时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诉请的迟延履行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对原告诉请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损失,且如支持该诉请会导致原被告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XX公司货款XXX.6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利息计算,以XXX.6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铜山XX公司负担35000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3-18
  •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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