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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鲍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债权债务
  • (2014)泉民初字第49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女,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XX,江苏XX律师。


被告鲍XX,女,1953年5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X,女,1961年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陈X诉被告鲍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1年9月28日及2012年5月,被告鲍XX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110000元和10000元,被告承诺借期为一年,年息为24%.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定仅支付到2012年7月的利息,此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鲍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鲍XX向原告陈X借款,原告陈X将110000元交付被告鲍XX后,鲍XX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年息为24%。2012年5月,被告鲍XX再次向原告陈X借款,陈X将10000元交付给鲍XX后,鲍XX在原收条上又书写了一份收条,但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7月,分别是22000元和400元,此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自愿放弃2012年7月后的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鲍XX向原告陈X出具的收条两份、江苏省XX取款凭条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鲍XX向原告陈X出具的是收条,但鲍XX在该收条上对110000元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经综合分析,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款项交付系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而自愿放弃2012年7月以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鲍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鲍XX偿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鲍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兵麒


审 判 员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 记 员  唐XX


  • 2015-03-17
  •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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