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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山XX与丁XX、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铜商初字第002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铜山XX,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单XX。


诉讼代表人张XX,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丁XX。


被告付XX。


原告铜山XX(以下简称单集信用社)诉被告丁XX、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集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丁XX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年利率9%。被告丁XX的妻子付XX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XX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4月3日为64008元,罚息自2015年4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付XX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XX、付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丁XX、付XX和原告签订(20)农信高保个借字【121】第9709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丁XX(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被告付XX(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间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四十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借据利率为准;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农信高保个借字【121】第97092号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丁XX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泉山区XX一组的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单集信用社。2013年9月27日,被告付XX出具借款人夫妻承诺书,承诺如到期不及时归还贷款,愿意以夫妻共同资产和个人所有资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为追偿贷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3年9月2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丁XX发放借款4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


另查明,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丁XX累计偿还利息、罚息14265.09元,复利27.9元,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70979.7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借款借据、账户明细、XX凭证、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丁XX发放了贷款,丁XX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应当分别予以扣减。被告付XX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X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XX借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自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罚息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7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已付利息、罚息14265.09元及复利27.9元应分别予以扣减)。


二、被告付XX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0元、保全费30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悦



书 记 员  闫丹


  • 2015-07-13
  •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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