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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吉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润金民初字第004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健康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杨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工业园区龙门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金X,江苏XX律师。


被告吉林XX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雷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吉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杨XX,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存在长期的防腐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江苏XX公司长期拖欠原告价款,累计欠款已达XXX.47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曾签订欠款确认书,对上述欠款中的XXX.47元予以确认。被告吉林XX公司同时在该确认书中签字承诺共同偿还该部分欠款,故被告吉林XX公司应该对XXX.4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XX公司清偿原告工程价款XXX.47元及利息67936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最终数额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吉林XX公司对所欠工程款XXX.47元及利息554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最终数额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按完成工作量结算付款表一份三页;


2、2014年7月至8月,由原告及两被告签章的情况说明一份;


3、油漆代购合同书及产品销售合同各一份;


4、发票结账联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


5、材料入库单两张;


6、管材、型材预处理明细表一份;


7、喷砂喷漆验收单十份;


8、零星工作量统计表一份;


9、DMQ540/30起重机防腐合同书一份;


10、DMQ600门座起重机改造防腐合同书一份;


11、斗轮机钢结构防腐增补合同书一份;


12、防腐合同外增加工作量联系单一份;


13、斗轮机J14401钢结构防腐合同书及合格证各一份;


14、斗轮机J14403钢结构防腐合同书及合格证各一份;


15、塔吊3101、J-JZD-2钢结构防腐合同书及零部件合格票各一份;


16、两被告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资料各一份。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目前江苏XX公司承认欠原告XXX.4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的价款及利息,江苏XX公司一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XX公司就其辩称提供江苏XX公司对原告的应付账款的电脑明细一份。


被告吉林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江苏XX公司进行防腐施工。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就原告完成的部分工作量及被告江苏XX公司的付款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就上述对账部分,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江苏XX公司尚欠原告XXX.47元。与此同时,原告、被告江苏XX公司、吉林XX公司签订了往来对账协议,注明截止2014年7月17日,江苏XX公司尚欠原告XXX.47元,并注明抹账金额为XXX.47元,吉林XX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雷X签字同意。从被告江苏XX公司提供的电脑财务账中反映,2014年7月31日该公司对原告的应付账款XXX.47元从财务账中抹去了。庭审中,被告江苏XX公司承认欠原告XXX.47元。但在法庭询问该公司代理人如法庭确认抹账协议中约定的该部分债务已转移由吉林XX公司承担,江苏XX公司是否仍然愿意承担该部分债务的给付责任,该代理人回答:“不愿意”。


另查明:一、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油漆代购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苏XX公司为被告代购油漆,计价款99050元。被告江苏XX公司对该节事实予以承认,但提出该部分欠款已由被告江苏XX公司宋XX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目前尚欠原告89050元,原告予以认可。


二、2013年4月25日,被告江苏XX公司董XX、吕X在管材、型材预处理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0年10月8日原告为江苏XX公司预处理的管材、型材计价款32332.13元。被告江苏XX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并提出签字人董XX、吕X非该公司员工。


三、2012年1月7日,被告江苏XX公司董XX、米XX、吕X在零星工作量统计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所做的零星工程计价款41520元。被告江苏XX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并提出签字人董XX、米XX、吕X非该公司员工,且该部分款项如存在,然诉讼时效已过。


四、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DMQ540/30起重机防腐合同。该合同注明工程造价为45000元。被告江苏XX公司对该欠款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仅提供了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


五、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DMQ600(票号10151)门坐起重机改造防腐合同。该合同注明工程造价为30000元。被告江苏XX公司对该欠款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仅提供了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


六、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斗轮机钢结构防腐增补合同。该合同注明工程造价为14764元。被告江苏XX公司对该欠款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仅提供了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


七、2014年5月24日,原告就防腐合同外增加工作量向江苏XX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注明了增加的工程量和工时费。原告称由被告江苏XX公司董XX和王XX签字。被告江苏XX公司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并否认该两签字人是该公司的员工。该联系单中有两项仅确认了工作量,没有明确工程价款,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也没有主张该部分费用。


八、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斗轮机(生产票号为J14401)钢结构防腐合同。该合同注明工程造价为23483元。该合同在落款处,由被告江苏XX公司盖章,董XX作为代理人签字。同时该合同所附的合格证由江苏XX公司吕X签字。被告江苏XX公司对该欠款未予确认。


九、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斗轮机(生产票号为J14403)钢结构防腐合同。该合同注明工程造价为43646元。该合同在落款处,由被告江苏XX公司盖章,董XX作为代理人签字。同时该合同所附的合格证由江苏XX公司吕X签字。被告对该部分欠款予以确认。


十、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塔吊(生产票号3101、J-JZD-2)钢结构防腐合同。该合同注明工程造价为28000元。该合同在落款处,由被告江苏XX公司盖章,董XX作为代理人签字。原告提供该合同所附的合格证由朱XX签字。被告江苏XX公司对该欠款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仅提供了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


上述一至十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均不包含在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对账结算表中。目前原告主张XXX.47元欠款与一至六、八至十项的欠款总和计XXX.6元(原告上述第三项欠款计算有误,庭审中其按照44920元计算,实际为41520元)。被告江苏XX公司认可XXX.47元欠款以及第一和第九项欠款合计XXX.47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就其提供的证据中其认为是两被告员工的相关身份进行调查。经本院至镇江市润州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调查,被告江苏XX公司在该中心为其职工购买了社会保险,该中心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吕X为江苏XX公司职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16、被告江苏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从镇江市润州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其实施防腐工程。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就原告完成的部分工作量及被告江苏XX公司的付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对账确认欠款XXX.47元的同时,原告、被告江苏XX公司、吉林XX公司三方签订了抹账协议,根据抹账协议的约定,江苏XX公司欠原告的价款XXX.47元,被告吉林XX公司同意接受,同时江苏XX公司的财务账反映于当日将该笔欠款予以了抹去,故本院确认该部分欠款已发生了债务转移,应由吉林XX公司偿还给原告,被告江苏XX公司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并应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苏XX公司欠其上述欠款中的第一项油漆代购款89050元,第九项斗轮机(生产票号为J14403)钢结构防腐价款43646元,被告江苏XX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苏XX公司欠其上述欠款中的第二项管材、型材预处理费用32332.13元,被告江苏XX公司虽不予承认,但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中有被告江苏XX公司职工吕X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欠款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苏XX公司欠其上述欠款中的第三项零星工作量统计,计价款41520元。被告江苏XX公司不予承认,并提出该笔价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统计单中有被告江苏XX公司职工吕X的签字确认,且原告与被告江苏XX存在多年的连续业务往来,一直持续至2014年,故被告江苏XX公司对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部分欠款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苏XX公司欠其上述欠款中的第八项斗轮机(生产票号为J14401)钢结构防腐价款23483元,被告江苏XX公司代理人当庭没有确认该部分欠款,提出庭后核实,庭后也没有给予答复。从原告不仅提供了的合同,还提供了有被告江苏XX公司职工吕X签字确认的合格证,故该部分价款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苏XX公司欠其上述欠款中的第四、五、六、十项欠款,原告虽均提供了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且被告江苏XX公司已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故对于该三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江苏XX公司欠原告价款为上述第一、二、三、八、九项的总和,计230031.13元。该部分欠款,被告江苏XX应该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原告利息损失。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XX公司价款XXX.47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XX公司价款230031.13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XX公司对被告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91元,由原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1652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3224元,由被告吉林XX公司负担2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戴XX


人民陪审员  魏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张XX


本法律文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5-15
  •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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