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秦XX 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郊刑初字第000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1969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现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正,安徽XX律师。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XX、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XX在加油站内点燃加油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收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消防部门证明、谅解书等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物证打火机。


被告人秦X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间接故意,且由于着火时间短,并被及时扑灭,没有造成严重损失,构成犯罪未遂。考虑到被告人是由于家庭纠纷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且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罪行,且系初犯、偶犯,也取得了谷XX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5日18时左右,被告人秦XX因怀疑其前妻谷XX与别人有关系,酒后驾驶燃油助力车窜至谷XX工作的中服务区加油站内,对谷XX进行殴打并用携带的水果刀将其颈部划伤。正准备加油的私家车主陶某某看见后先行报了警,后手持笤帚与秦XX周旋,秦XX持刀试图驱离陶某某,随后取下该加油站第6号加油机中放置于安全状态的97号汽油加油枪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之点燃,点燃后明火持续爆燃了30余秒。加油站员工戴XX发现后立即持灭火器将明火扑灭,灭火期间秦XX仍持刀恐吓并驱离灭火人员。随后被告人秦XX又企图继续点燃第5号加油机和第6号加油机的93号汽油加油枪但遭到戴某某、陶某某的扑救和阻拦未能成功,后于18时34分许驾车逃离。


另查,2014年11月14日,谷XX出具谅解书,针对秦XX对其殴打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收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消防部门证明、谅解书等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物证打火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用打火机点燃加油站的加油枪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被告人由于与谷XX的私人恩怨,在谷XX工作的加油站对其进行殴打,并放火点燃加油站的加油枪,并对前来救火的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显见,被告人秦XX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应为直接故意,且被告人秦XX已将加油枪点燃,犯罪已经既遂,故其辩护人认为秦XX属间接故意、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秦XX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罪行,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对被告人秦XX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在加油站内点燃加油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鹏


代理审判员 邢  东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信



书 记 员 曹XX(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2015-04-08
  •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