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XX,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施XX,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告汤XX诉被告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同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汤XX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钱给被告,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汤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宏平
代理 审 判员 陈应明
人民 陪 审员 叶XX
书记员(代)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