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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汤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郊民二初字第001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X,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汤XX,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吴XX,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告曹XX与被告汤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XX、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汤XX因矿山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4.5%。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借给汤XX300万元,汤XX分两次出具了300万元借条。该借款到期后,汤XX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汤XX、吴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汤XX因经营矿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给汤XX;2013年2月2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汤XX。后汤XX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汤XX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被告汤XX与被告吴XX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转账凭证、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通过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汤XX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XX与被告吴XX系夫妻关系,被告汤XX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XX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6490元,由被告汤XX、吴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寿东


审  判  员  汤宏平


审  判  员  谢XX



书记员(代)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0-11
  •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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