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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致祥|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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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双方应按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扣除免赔额后的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付,已先行赔付的部分应在对应保险分项限额中予以扣除。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7日,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常州市长虹路北XX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XX东50米左右时,与同向同车道在前吴驾驶的、突然右拐准备进厂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吴倒地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吴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因伤住院治疗,2019年7月2 日,其就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诉至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17日,约定:某财险常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王赔付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00元;吴自愿放弃本次诉讼的其余诉讼请求。

2021年3月2日,经吴申请,评定:被鉴定人吴XL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吴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王驾驶的案涉电动自行车在某财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前调解中,某财险常州公司已将5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全额赔付完毕。

2021年6月2日,吴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后续损失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 173731.01 元;2. 判令某财险常州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 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中,王辩称:本案的赔偿比例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确认为50%,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且某财险常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某财险常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赔付完毕,剩余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额后仅应赔付14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部分损失持有异议,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5000 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9995元。 三、驳回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3745元,由吴负担1873元,王负担1872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确认由王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某财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某财险常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依法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75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 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49990.99元。因某财险常州公司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在前次调解中赔付完毕,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后,其应在剩余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付15000元;剩余损失由王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核算为59995 元。

被告某财险常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抗辩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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