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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致祥|XX厂与陈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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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自身操作不当受伤,被帮工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自身存在过错的,能否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

核心关键词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 帮工关系 | 过错责任 | 责任减轻

事件经过

在南京市江宁区宝玻纤制品厂与陈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2019 3 29 日,陈与宝厂达成运输协议,约定由陈为宝厂运送 3 吨塑料颗粒从南京江宁XX至湖北孝感,双方明确该运输协议不包含货物装卸义务,货物装卸由宝厂负责。
当晚,陈驾车至宝厂厂区准备运货,因宝厂的装卸人员未及时完成装货工作,陈自行帮忙将仓库内的货物搬上货车。为了方便码放货物,陈站在叉车的托盘上作业,在搬运最后一包货物时,不慎随托盘一同摔下受伤。
伤后陈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桡骨头骨折等,住院治疗 36 天。后经司法鉴定,陈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 180 日、护理期 60 日、营养期 90 日。
就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陈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宝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 21 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构成义务帮工关系,酌定宝厂承担 70% 的赔偿责任,判决宝厂赔偿陈微 14.7 万余元。宝厂不服该判决,以责任比例过高为由提起上诉,主张其仅应承担 50% 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宝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400 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宝玻纤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与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对此法院适用了以下法律规则:

1. 义务帮工的赔偿责任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陈帮忙装货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宝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了陈的帮工,因此依法应当对陈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 过错减轻责任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规站在叉车托盘上作业,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宝厂的责任。
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宝厂承担 70% 的赔偿责任,陈自行承担 30% 的责任,该责任划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与解决指引

此案明确了义务帮工关系中的责任划分规则,为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1. 帮工关系的责任边界:义务帮工是无偿的互助行为,但并非所有帮工的损害都由被帮工人全部承担。若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需承担赔偿责任;若帮工人自身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

2. 安全义务的提醒:该案也警醒社会公众,在提供帮工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避免违规操作;而被帮工人如果不希望他人提供帮工,应当及时明确拒绝,否则将可能为帮工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判决既维护了帮工人的合法权益,也兼顾了被帮工人的合理诉求,弘扬了互助友爱的社会风尚,同时也明确了帮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边界,为类似纠纷的化解提供了明确的法治指引。


  • 197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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