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协议约定房产归男方父母还贷,女方起诉分割租金及增值 武汉离婚财产分割律师推荐 严倩律师推荐
案情简介
原告:严XX,女,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X,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住武汉市东湖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倩,湖北XX(武汉XX律师;王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严XX与被告孙X于2015年通过XX网相识,2017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尊重自己、限制自由、辱骂自己,导致精神受到巨大创伤,遂于202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告名下存款163609元、基金市值79573元、公积金收入289634元、两套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共计约40.8万元、房屋租金23.59万元、被告向案外人转账26.2万元、钢琴一台价值6万元,合计约149.88万元。被告孙X同意离婚,但主张双方感情破裂的过错方为原告,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应少分财产。被告同时辩称,两套房屋系其婚前财产,根据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书》,房屋由被告父母负责还贷,原告无权分割还贷增值部分及租金。
办案经过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婚前协议效力、婚前房产婚后还贷增值分割、租金性质认定及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复杂离婚纠纷。严倩律师作为被告孙X的代理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围绕《婚前协议书》的效力、房屋还贷资金来源、租金归属及转款性质等核心争议点,展开了系统而有力的辩护。
首先,严倩律师对《婚前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充分论证。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明确约定案涉两套房屋(褐石庄园房屋、中冶南方房屋)及另一处写字楼均属于孙X婚前财产,由孙X父母出钱还贷,不由女方承担。严倩律师指出,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对婚前及婚后财产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受该协议约束。这一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成为驳回原告分割房屋还贷增值及租金请求的关键依据。
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两套房屋婚后还贷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严倩律师指导被告及其母亲系统整理了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取现记录、存款凭证等大量证据。通过证明褐石庄园房屋及汇金中心写字楼的租金收入(每月合计约1.6万元)足以覆盖两套房屋的月供(约1.3万元),并结合李XX账户频繁取现、孙钢账户对应有现金存入的记录,成功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说服法院认定还贷资金主要来源于被告母亲的租金收入,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论证有效阻断了原告对房屋还贷增值部分的分割请求。
在租金归属问题上,严倩律师紧扣《婚前协议书》的约定,指出协议明确“使用婚后财产所产生的各种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案涉房屋已被约定为孙X婚前财产,其租金不属于婚后财产的投资收益。同时,严倩律师强调,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事宜均由被告母亲李XX操作,原告并未对房屋进行实质性管理和维护,未体现夫妻协力作用,故租金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观点。
关于孙X向母亲转款32.8万元的问题,严倩律师主张其中30万元系偿还婚前借款20万元及一次性支付多笔生活费。虽然法院最终因证据不足未完全采纳该意见,但严倩律师成功争取到法院认可原告应承担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6.6万元,从而将应分割的转款金额从32.8万元降至26.2万元,为客户减少了损失。
此外,严倩律师还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过错应少分财产”进行了有力驳斥,指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法院最终未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
整个诉讼过程中,严倩律师始终围绕证据链完整性和法律适用精准性展开工作,最终在存款、基金、公积金等无争议财产的分割中为客户争取到相对公平的结果,并成功保住了两套婚前房产的还贷增值部分及租金收益。
案件结果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准予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婚前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自愿签订的《婚前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属于孙X婚前财产,由孙X父母还贷,不由女方承担。
房屋还贷增值不予分割:结合租金收入及银行流水,从高度盖然性规则推断,可以认定两套房屋的还贷资金主要来源于被告母亲李XX收取的租金收入,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不予支持。
房屋租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前协议书》,案涉房屋属于孙X婚前财产,其租金不属于“使用婚后财产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原告未对房屋进行实质性管理和维护,未体现夫妻协力作用,且原告对租金由李XX收取系明知,故租金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孙X向母亲转款应予分割:孙X未经原告同意向母亲转款32.8万元,扣除原告认可的生活费6.6万元后,剩余26.2万元属于孙X擅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孙X应向原告补偿13.1万元。
无争议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名下存款163609元、基金79573元、公积金289634元,合计532816元,平均分割,被告应向原告补偿266408元。
钢琴处理:钢琴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补偿3万元。
过错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应少分财产,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准予原告严XX与被告孙X离婚;
被告名下存款、基金、公积金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6408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擅自转款的经济补偿金131000元;
钢琴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金30000元;
以上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9740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0114元,双方各负担5057元。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第1065条(婚前财产约定效力)、第1079条(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第1087条(离婚财产分割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