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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理伤者成功获赔,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及定作人共同赔偿20.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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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无法识别”为由拒赔的情况下,通过组织购车凭证、保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链,成功证明投保车辆与肇事车辆的高度盖然性,迫使保险公司在20万元限额内全额赔付。最终为伤者争取到20.4万余元赔偿,有效维护了受害人权益

案件详情

案件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件结果:胜诉,获赔医疗费及交通费合计204548.0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84093.28元,定作人赔偿20454.8元)

判决法院: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4年8月

代理方:原告

一、案件详情

2023年10月5日19时23分左右,原告吴X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盱眙县XX某路段时,撞上同向前方被告王X停放在路面上作业的履带式收割机尾部。事故造成吴X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驾驶履带式收割机上道路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及违规停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吴X驾驶电动三轮车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遇情况操作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X被紧急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南京鼓楼医院。此后,吴X经历了长达近半年的住院治疗,先后在南京鼓楼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反复住院共计十余次,累计住院天数超过150天。经诊断,吴X伤情包括:脑出血、髋臼骨折、脑出血血肿扩大、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颅骨多发性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偏瘫等多项严重损伤。

截至起诉时,吴X治疗尚未结束,仅就已发生的医疗费主张权利。医疗费合计340409.47元,另因转院产生交通费(转运费)504元,损失共计340913.47元。

被告王X驾驶的履带式联合收割机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机于2022年5月购买,2023年3月15日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江苏省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背景:被告王X以每亩80元的价格为被告周X收割玉米。王X自带收割机,完成收割后需将玉米卸到周X的车上。事故发生时,王X正将收割机停在路面上准备卸玉米。

各方被告的抗辩:

1. 被告王X: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不当,自己应为次要责任。主张其系受周X指示将收割机停在路面上卸货,属于为周X义务帮工,造成的损失应由周X承担。另主张原告可能存在酒驾,应自行承担70%责任。

2. 被告周X:否认与王X之间存在雇佣或帮工关系,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王X自带设备、独立完成收割工作,按亩收费)。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承揽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除非定作人有过错。周X认为自己对定作、指示、选任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 被告紫金XX保险公司:否认事故车辆系其承保的保险标的,认为无法确定收割机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其保单记载一致,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王X、周X均主张原告存在饮酒行为,应加重原告责任比例。

二、我方诉讼请求

作为原告吴X的代理律师,周楠律师在起诉及庭审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王X、周X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04549.9元(医疗费总额340916.47元×60%);

2. 判令被告紫金XX保险公司在农业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 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依据: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被告王X驾驶的是机动车(履带式收割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即使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比例通常不低于60%。原告伤情极其严重,医疗费数额巨大,治疗尚未终结。被告王X的车辆在紫金XX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告周X作为定作人,指示王X将收割机停在公共路面上卸货,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指示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我方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成功冻结了王X银行存款5万元,为后续执行提供了保障。

三、案件结果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的核心观点,判决如下:

关于责任比例: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原因系王X违规停车、原告疏于观察,双方过错程度相当。结合双方驾驶车辆性质(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酌定被告王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饮酒的问题,法院指出: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饮酒,被告提交的视频仅能证明原告有呕吐情形,不能证明系饮酒所致,且公安机关未对原告进行酒精检测,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法院认定,虽然事故现场交警未拍摄收割机发动机号、车架号,但结合以下证据,可以高度盖然性地认定事故车辆即为投保车辆:(1)事故现场照片与投保车辆在整体外观上高度一致;(2)事故发生后王X即将保险单提交给交警队;(3)王X名下无其他收割机。故紫金XX保险公司应在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X与周X的关系及周X的责任:法院认定王X与周X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或帮工关系。但法院同时查明:王X在完成收割后将收割机开到路上,周X不仅未阻止,反而将拖拉机停在收割机卸粮孔位置准备接粮,可以认定选择在路面上交付玉米经周X默认。周X同意工作成果在路面上完成,该行为直接导致了收割机违规停放并引发事故,故周X对交付地点的选任和指示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酌定周X对王X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即60%责任对应的金额)中承担10%的补充过错责任。

损失认定:医疗费340409.47元(含2800元病原微生物检测费,认定为合理费用),交通费504元,合计340913.47元。

计算方式:

· 原告自行承担40%:136365.39元;

· 剩余60%即204548.08元,由被告承担;

· 其中,周X承担该金额的10%:20454.8元;

· 王X承担该金额的90%:184093.28元;

· 因王X投保了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184093.28元由紫金XX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判决主文:

一、被告紫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4093.28元;

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454.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704元,由被告王X负担520元、被告周X负担218元、被告紫金XX保险公司负担1966元。

四、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难点在于:责任比例的确定、保险公司以“车辆无法识别”为由拒赔、以及定作人周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我们从以下几个关键点进行了有效突破:

第一,固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双方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我们据此主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划分的基础。同时,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酒驾”抗辩,我们指出:公安机关未进行酒精检测,被告仅凭视频中原告的呕吐行为无法证明饮酒,举证责任在被告,其未能完成举证。

第二,成功论证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无法确认为投保车辆”为由拒赔,我们通过组织购车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电子保单、无车证明、证人证言(收割机经销商丁X)以及事故现场照片与投保车辆照片的比对,形成完整证据链,使法院认定“高度盖然性”标准已满足,最终判令保险公司在20万元限额内全额赔偿。这一突破直接为原告锁定了18.4万余元的可执行款项,避免了向自然人王X追偿的不确定性。

第三,精准追究定作人周X的过错责任。周X主张其与王X之间为承揽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我们并未否认承揽关系的定性,而是聚焦于《民法典》第1193条但书——“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向法庭指出:周X明知或应知王X将收割机停在公共路面上卸货,不仅未予阻止,反而主动将拖拉机靠近准备接粮,其行为构成对“交付地点”的指示过错。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观点,酌定周X承担10%的过错责任。虽然比例不高,但在法律上确认了定作人对工作成果交付地点的指示负有注意义务,具有典型意义。

第四,全面收集医疗证据。原告伤情复杂,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十余次,医疗票据繁多。我们系统整理了全部病历、费用清单、发票,并针对被告质疑的2800元病原微生物检测费,专门协调南京鼓楼医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明该检测系因怀疑颅内感染而必须进行的外送检测,最终该费用获得法院全额支持。

本案的胜诉,使原告在治疗尚未终结、后续还将产生大量康复费用的情况下,先行获得了20.4万余元的赔偿,有效缓解了其家庭的经济压力。同时,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极大降低了执行风险。

五、律师价值

周楠律师在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无法识别”为由拒赔的情况下,通过组织购车凭证、保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链,成功证明投保车辆与肇事车辆的高度盖然性,迫使保险公司在20万元限额内全额赔付。同时精准援引《民法典》第1193条但书,论证定作人周X对卸货地点的指示存在过错,使其承担10%赔偿责任。最终为伤者争取到20.4万余元赔偿,有效维护了受害人权益。


  • 202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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