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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对账单确认欠款后被告抗辩多送货未获支持,法院判令一人公司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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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通过及时组织对账、固定书面证据(应收账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成功证明被告公司欠款218589.71元的事实。面对被告提出“多送货189855元”的抗辩,我方凭借对账单及后续对账记录中的自认,使法院未采纳该主张,全额支持了货款本金。

案件详情

判决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

2025年9月

代理何方

原告 (江苏XX 周楠律师)

一、案件详情

原告淮安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是一家从事通用设备制造的企业。被告苏州XX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22年3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亦从事通用设备制造,被告马X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自2023年8月起,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达成导向钢条等货物的买卖合意。交易模式为:被告公司通过微信群向原告公司下达订单,载明所需货物的数量及规格,原告公司根据订单要求组织生产并陆续向被告公司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长期以该模式进行交易。

2024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进行了书面对账,形成《应收账款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截至当日,原告公司累计向被告公司供货金额为820840.91元,被告公司累计付款251239.50元,尚欠货款569601.41元。被告公司在该明细单上加盖公章,被告马X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手写注明“帐已对无误,张X11.23.2024/马X”。其中“张X”系被告公司的合伙人,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

对账完成后,被告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24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2025年1月11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000元;2025年3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25年3月22日支付3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360000元。

此外,2025年3月,被告公司再次向原告公司订购价值8988.30元的导向钢条,原告公司已按约交付,被告公司确认收到货物,但该笔货款尚未支付。

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25年3月20日与被告公司合伙人张X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张X询问“减掉刚才付的30万元,已经开票还有多少未付?”原告工作人员回复“还有24多,具体多少晚上发你”;张X进一步追问“你24多包含未开票的吧”;原告工作人员次日回复“XXX.41”。该数额与原告公司计算的欠款金额基本一致,张X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抗辩,主张其于2023年11月6日向原告公司下订单,订单金额仅为55214元,但原告公司多送了189855元的货物,该批货物被告公司未使用且原告公司一直未取回,故要求将该189855元从欠款中扣除,并要求原告公司将多送的货物拉回。被告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支持其主张。

关于利息,原告公司主张自2024年11月23日(对账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利息。

被告马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我方(原告方)诉讼请求

作为原告公司的代理律师,我方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公司货款218589.71元,以及截至2025年3月31日的利息3465.40元(以本金209601.41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3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合计222055.11元;

2. 判令被告公司以本金218589.71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的1.5倍继续支付利息;

3. 判令被告马X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公司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X作为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结果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微信下单、供货、对账等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2. 2024年11月23日的《应收账款明细》经被告公司盖章、被告马X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

3.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在2023年11月6日多送了189855元货物,应在欠款中扣除。但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否定对账单的证明力,且在对账后(2025年3月20日)的微信沟通中,被告公司合伙人张X对欠款数额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4. 关于利息,因原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标准调整为按LPR计算,起算点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25年6月16日)起计算。

判决结果:

· 被告苏州XX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XX公司货款218589.71元,并支付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25年6月16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 被告马X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关于1.5倍利息及对账日起算利息的请求);

· 案件受理费4631元减半收取2315.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8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四、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被告公司在签署对账单确认欠款后,能否以“此前多送货”为由主张扣减货款。法院明确采纳了我方观点: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确认债权的法律效力;被告公司在对账后数月内及后续微信对账中均未提出异议,其事后反悔缺乏证据支持。本案另一关键在于一人公司股东责任问题,被告马X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告实现债权提供了有力保障。关于利息,法院虽未支持1.5倍标准,但确认了自起诉日起按LPR计算利息,符合《民法典》第511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定。本案提醒商事主体:对账单是重要的债权凭证,签署后应诚信履行;同时,一人公司股东主动承担责任可避免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五、律师价值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我方通过及时组织对账、固定书面证据(应收账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成功证明被告公司欠款218589.71元的事实。面对被告提出“多送货189855元”的抗辩,我方凭借对账单及后续对账记录中的自认,使法院未采纳该主张,全额支持了货款本金。另通过主张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确保判决具有可执行性,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2025-09
  • 原告
  • 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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