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
2024年12月
代理何方
原告 代理律师(湖北XX(伍家岗)律师事务所 张少俊律师)
一、案件详情
原告宜昌某文XX限XX司(以下简称“原告XX司”)是一家从事文化传播及广告制作业务的企业。被告湖北XXXX司(以下简称“被告XX司”)是一家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的建设施工企业。
2021年3月15日,原告XX司与被告XX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XX司将承接的“宜昌市主城区污水厂网生态水网共建项目二期(PPP)工程”中的广告宣传设施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XX司。工程内容包括:条幅、写真、喷绘、标牌、标识、装裱、轻钢结构等宣传设施的加工制作、安装及后期维护。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具体以被告XX司通知为准。合同附件《标识价格单》对各项服务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
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每月按当月实际完成订单的90%支付,剩余10%在六个月内全部支付。验收方式为:制作安装完成后,原告XX司向被告XX司出具书面验收通知,被告XX司在收到通知后按签字认可的方案进行验收;若被告XX司未能按期验收,将视同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XX司按照被告XX司的要求,于2021年至2023年期间持续提供了广告制作服务,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各项工作内容。2023年12月20日,原告XX司就2023年度的广告制作费61921元向被告XX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3月11日,被告XX司向原告XX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函》,确认了双方的往来账款余额。该对账函载明:原告XX司自2021年起为被告XX司(宜昌市主城区污水厂网、生态水网共建项目二期PPP工程广告宣传设施制作安装工程)提供广告制作服务。其中,2021年全年广告制作费已结清;2022年广告制作费为58121元,已开具相应发票,被告XX司已付款40000元,剩余18.121元未付;2023年广告制作费为61921元,已开具相应发票,尚未支付。综上,被告XX司合计欠付原告XX司广告制作费80042元(18121元+61921元)。
对账完成后,原告XX司多次向被告XX司催收上述欠款,但被告XX司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XX司遂于2024年10月29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值得特别说明的是,在原告XX司起诉之后、法院开庭审理之前,被告XX司主动向原告XX司支付了60000元。原告XX司在庭审中如实陈述了该事实,并据此调整了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从起诉时的80042元变更为扣除60000元后的剩余20042元。
二、我方(原告方)诉讼请求
作为原告XX司的代理律师,我方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
1. 判令被告XX司立即支付原告XX司广告制作费80042元(起诉时金额,后因被告在诉讼中支付60000元,实际主张调整为20042元);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XX司已按约完成广告制作安装服务,且双方于2024年3月11日通过《对账函》确认了欠款总额80042元。被告XX司至今未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被告XX司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三、案件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法院经审理认为:
1. 合同效力:原告XX司与被告XX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 履约事实:原告XX司已按约向被告XX司提供了广告制作服务,被告XX司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现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于2024年3月11日通过《对账函》确认被告XX司合计欠付广告制作费80042元。
3. 诉讼中还款的扣减:原告XX司在庭审中认可起诉后被告XX司已支付60000元,故被告XX司尚欠原告XX司的广告制作费为20042元(80042元-60000元)。对原告XX司要求被告XX司支付2004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即已支付的60000元)不予支持。
4. 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被告XX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 被告湖北XXXX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某文XX限XX司支付广告制作款20042元;
· 驳回原告宜昌某文XX限XX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1元,由被告湖北XXXX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案情相对简单,但具有较强的实践参考价值。核心要点在于:原告起诉后、判决前,被告主动履行了大部分债务(60000元),仅剩余20042元未付。法院根据原告庭审中的自认,据实扣减了已履行部分,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欠款。
本案的胜诉关键在于证据的完整性:原告不仅提供了《合同协议书》,还持有被告XX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以及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未到庭抗辩,但其在诉讼中的部分履行行为本身即是对债务存在的自认。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被告缺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被告消极应诉的法律风险。对于广告制作、工程服务等长期合作的企业而言,定期对账并取得对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函》,是防范欠款纠纷、降低举证难度的有效手段。
五、律师价值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我方通过及时提起诉讼,向被告施加法律压力,促使其在诉讼中主动偿还60000元,占欠款总额的75%。虽然法院最终仅判令支付剩余20042元,但通过诉讼迫使被告履行了大部分债务,大幅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和执行风险。同时,完整的合同、对账函、发票等证据体系,确保了剩余欠款也能获得法院支持,实现了“以诉促调、以诉促付”的代理目标。
